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王志余、秦群英容留卖淫案
【关键词】 | 刑事 容留卖淫 言词证据 运用规则 行政处罚 收集程序 证明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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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课程】 | 刑法分则 |
【知识点】 | 言词证据 容留卖淫罪 |
【教学目标】 | 掌握言词证据的定义及特点,明确言词证据的运用规则。 |
【裁判机关】 |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程序类型】 | 刑事公诉二审 |
【案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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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