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定标准·期限标准 (A080102011)
【 案号 】 【 案由 】 治安/其他行政行为 【 判期 】 Tue Dec 31 08:00:00 CST 2013
受理治安案件后超过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作出处罚行为违法
沈X、沈XX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公安机关将当事人之间的斗殴行为以治安案件立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此后公安机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三十日,案件复杂的,经向上一级批准可延长至六十日。而该公安机关自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之日起七十余天后才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级部门申请延长办案期限,故该公安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就当事人的治安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 关词 】
行政 治安 不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 斗殴行为 治安案件 调解 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期限 举证期限 延长
【 基情 】
  位于开发区(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某小区内的1号门面店主与2号门面店主因堆放空油桶问题于2013年9月20日下午13时5分左右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殴打。围观群众遂向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警,其后公安局派民警赶赴现场并对斗殴人员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当月22日,公安局将此次店主之间的斗殴事件认定为治安案件,并正式立案。公安局多次组织店主双方进行调解,但在10月9日对沈X进行传唤询问时,沈X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同年12月2日,沈X、沈XX以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诉讼期间,公安局于12月9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对沈X、沈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争点 】
公安机关将当事人之间的斗殴行为以治安案件立案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公安机关自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之日起的七十余天后才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级部门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可否认定公安机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公安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间为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处理完毕,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得到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再延长三十日。即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为六十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而引起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案件,情节轻微的,可依据自愿原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不得进行调解处理。此类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的办案期限为从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公安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在法定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内做作出处罚决定。在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应自当事人拒绝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六十日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之间发生斗殴,公安机关对此次斗殴行为以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但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应自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最长不超过六十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公安机关却未严格遵守其应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在立案受理的七十多余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最长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即使自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之日起计算,亦超过最长六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期限,且公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得到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间。因此,应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了六十日的最长办案期限,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政府部门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2015年1月15日)
【部门体系】 行政法学 【检码】 A0523127++JSNTGZ0313B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原告】 沈X 沈XX 【被告】 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原告:沈X
原告:沈XX
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920日下午135分左右,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某小区内1号门面店主与2号门面店主因空油桶堆放问题引发纠纷,双方人员由争执进而引发殴打。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局)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出警并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调查取证。2013922日,开发区分局将该纠纷正式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109日,沈X被传唤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122日,沈X、沈X以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在诉讼期间,被告于129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对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开发区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及是否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正当事由两个方面审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三十日,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被告于2013922日立案,至20131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办案期限,也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调解亦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则不应适用调解处理。即使存在调解的事实,那么从原告沈X109日拒绝调解之日起至被告于1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长达六十一天,仍然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更何况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