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
9月
20日下午
13时
5分左右,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某小区内
1号门面店主与
2号门面店主因空油桶堆放问题引发纠纷,双方人员由争执进而引发殴打。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公局)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出警并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调查取证。
2013年
9月
22日,开发区分局将该纠纷正式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
10月
9日,沈
X被传唤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12月
2日,沈
X、沈
X以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在诉讼期间,被告于
12月
9日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分别对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开发区分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及是否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正当事由两个方面审查。根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治安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可以再延长三十日。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般期限为三十日,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被告于
2013年
9月
22日立案,至
2013年
12月
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办案期限,也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调解亦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则不应适用调解处理。即使存在调解的事实,那么从原告沈
X10月
9日拒绝调解之日起至被告于
12月
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长达六十一天,仍然超过了最长六十日的办案期限。更何况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证据。据此,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