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顺升。
委托代理人栾金光,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笃振,律师。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绪春,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兆明。
委托代理人孙义。
原告王顺升诉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顺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栾金光、李笃振,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明、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1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对褚庄村委的调查笔录;2、(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3、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其已履行了责令褚庄村委向王顺升公开相关村务信息的职责。
原告王顺升诉称:被告没有履行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仅为一份书面通知书,不具有责令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的责令村委会公布村务的方式,不局限于书面,也包括利用行政权力强制进行责令公开的方式,被告仅以一份书面通知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责令公开村务的法定职责。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及时履行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的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顺升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栾金光与王兆明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的职责。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2月11日,我机关收到王顺升关于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的申请后,即安排专人到褚庄村委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并向褚庄村委进行了送达。至此,我机关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责令褚庄村委依法向王顺升公布有关村务的职责。王顺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的法定职责。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合议庭引导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1日,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收到了原告王顺升提交的请求被告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的申请书,被告在调查核实后于同年4月4日作出(2014)第009号《责令公布村务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褚庄村委进行了送达。另查明,至本案庭审时,褚庄村委未就王顺升申请公开的村务事项向王顺升公开。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依原告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责令褚庄村委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履行责令职责时,不应仅限于作出并送达责令通知,还应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并应跟进监督村委对责令通知的执行情况,以实现公开的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已按法律规定向褚庄村委作出责令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但未限定公开的合理期限,亦未对褚庄村委执行通知情况进行核实,被告的所谓履职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令”程度,缺乏约束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褚庄村委至本案庭审时也未向原告公开相关村务,至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其应继续履行责令之责。被告关于其已依法履行完毕责令褚庄村委公开村务职责的主张,于实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褚庄村委向原告王顺升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