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正,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住湖南汨罗市桃林寺镇东塘村10组。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汨罗市司法局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按时汇报个人思想情况。2013年5月4日,其因勇救落水儿童被汨罗市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见义勇为”光荣称号,湖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于2014年2月27日给予其记“重大立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奖励审批表和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社区矫正奖励评议材料、公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按时汇报个人思想情况,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五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三天,缓刑考验期相应缩减七个月零三天,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