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刑法总则·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精神障碍·完全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 (G03010202011)
【 案号 】 (2014)刑一复73817696号 【 罪名 】 死刑复核 【 判期 】
精神病人存在辨认和控制能力时性凶的应负刑事责任
连恩青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患者因对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及处理其反应的情况不满,而对医务人员产生报复心理,但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患者使用凶器在医疗机构内对多名医务人员实施杀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后果。患者虽然是精神病人,但经鉴定,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意识清晰,存在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应认定其属于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虽刑法规定可对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患者的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极其恶劣,造成的后果及社会影响特别严重,故不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对其适用死刑。 
【 关词 】
刑事 故意杀人 死刑复核 精神病人 刑事责任能力 死刑 犯罪动机 犯罪后果 社会影响
【 基情 】
  蔡X系人民医院(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其于2012年3月为连恩青实施鼻部手术。连恩青在接受手术治疗后,因认为效果不佳而多次前往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投诉并要求再次手术,但未得到处理。同时,连恩青还多次前往其他医院就诊,诊断结果均为其鼻部无异常。连恩青为此对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蔡X、王X甲、林XX心生怨恨。连恩青于次年10月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柄铁锤、尖刀等凶器,先后持刀捅刺王X甲、王X乙,并将江X甲认作林XX对其进行捅刺,但在知晓江X甲并非林XX时即停止行凶。后连恩青被昂长抓获,王X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X甲构成重伤。经查,连恩青曾因精神疾病前往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被诊断为持久的妄想性障碍。经司法鉴定,连恩青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以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 争点 】
患者因对治疗效果等不满,而报复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对多名医务人员实施杀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后果。患者是精神病人,但经鉴定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若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否判处死刑。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连恩青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 审判规则评析 】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使客观上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亦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相应地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精神病人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属于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
  死刑系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但是对于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使用死刑。据此,除上述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外,犯罪分子在符合可判处死刑的罪名的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判处死刑。
  故意杀人罪是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对于其量刑问题,《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规定与其他犯罪不同,是从重刑到轻刑的顺序进行列举的,可见故意杀人行为的恶劣程度。由此可知,犯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应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认定情节严重则不仅要看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综上,患精神病的犯罪分子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若情节严重,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不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对其适用死刑。
  本案中的患者所患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属于精神病的一种,该患者属于精神病人。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手术治疗后,因自身认为效果不佳,而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产生报复心理,并携带凶器在医疗机构内对多名医务人员进行伤害,最终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患者在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患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法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医疗机构对诊疗行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患者因对治疗效果不满而对医务人员心生怨恨,进而故意杀害医务人员,其犯罪动机卑劣。患者的行为造成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大,应严惩。虽然《刑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患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特别严重,尚不足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判处死刑。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同例 】   (1)
 1.结合鉴定结论及案件事实可认定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 —— 蒙……权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5月26日)
【部门体系】 刑法总则 【检码】 P0822+++++ZJTZ++0715B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审理法官】 邹雷 许常海 张昊权
【公诉机关】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人】 连恩青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连恩青,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镇××村东片×××号。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以(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恩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连恩青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3月,被告人连恩青因鼻部疾病,在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接受了该医院耳鼻喉科医生蔡X甲的手术治疗。此后,连恩青认为手术后效果不佳,遂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投诉,并要求再次手术,未果。其间,连恩青还多次到其他医院就诊,均诊断其鼻部无异常。为此,连恩青对蔡X甲医生及该医院处理其投诉事宜的耳鼻喉科医生王X甲(被害人,殁年45岁)、为其进行CT检查的医生林XX心生怨恨,预谋报复杀人。2013年10月25日8时20分许,连恩青携带事先准备的木柄铁锤、尖刀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五楼耳鼻喉科门诊,见王X甲、蔡X甲分别在各自的诊室坐诊,决意作案,遂进入王X甲诊室,站在王X甲背后持铁锤击打王X甲头部。因铁锤木把断裂,铁锤头掉落在地,连恩青丢下铁锤木柄又掏出尖刀捅刺王X甲。王X甲逃离诊室,连恩青即持刀追赶,在同楼层的口腔科门诊室追上王X甲并连续捅刺王X甲胸腹部、背部等处,还持刀捅刺劝阻其行凶的该医院医生王X乙(被害人,时年59岁)右腋下一刀,在摆脱王X乙阻拦后再次捅刺王X甲胸部。随后,连恩青持刀返回耳鼻喉科门诊寻找蔡X甲,见蔡X甲诊室房门已被锁住无法进入,便用尖刀刀柄敲碎诊室门玻璃后离开。接着,连恩青又持刀来到该医院放射科一楼CT室操作间寻找林XX,误将该CT室医生江X甲(被害人,时年39岁)认作林XX,上前即持刀捅刺江X甲胸腹部三刀,在得知其捅刺的并非林XX时即停止了行凶。连恩青随即被在场人员及闻讯赶来的保安当场抓获。王X甲因被刺致心脏、肺动脉及肺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X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王X乙的损伤未达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告人连恩青作案所用的尖刀、铁锤,从连恩青处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鞋子等物证;连恩青鼻部疾病治疗情况的病历、就诊卡、CT片、CT检查报告单、投诉记录及连恩青作案前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的相关记录等书证;证人蔡X甲、丁XX、马XX、江X乙、张X、李XX、许XX、陈X甲、蒋XX、邵X甲、邵X乙、江X丙、蔡X乙、郑XX、邵X、蔡X丙、林XX、陈X乙、连XX、连X的证言;被害人江X甲、王X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从尖刀上检出被害人王X甲和江X甲血迹及连恩青生物物质、从铁锤上检出王X甲生物物质、从连恩青左拇指指甲内检出王X甲血迹、从连恩青裤子上检出王X甲和江X甲血迹、从连恩青鞋子上检出王X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连恩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关于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连恩青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记录连恩青部分作案情况的医院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恩青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连恩青的辩护律师提出,连恩青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有问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治连恩青疾病及处理连恩青投诉过程中存在过失。经审查认为,连恩青预谋犯罪,有现实的作案动机、明确的作案对象,知道杀错人后能及时中止,并有明显的自我保护意识,在作案过程中存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恩青患有疑病症,但作案时意识清晰,作案动机现实,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合理,结论客观准确。连恩青的诊疗过程经浙江省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不存在医疗过失。各被害人在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将连恩青的姓名、年龄等个人信息登记错误,复查期间又出具了并非当日检查的CT检查报告单,工作存在失误。医院对连恩青的病情进行了会诊,并对上述问题及连恩青的投诉事宜进行了解释和修正。各被害人对医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并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恩青因对浙江省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效果和投诉处理事宜不满,到医院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医生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5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连恩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