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晓东,男,45岁。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进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9日购买了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白酒6瓶,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淘宝网订单编号204139688899013,成交价8 349元(被告包邮)。被告成交后进行发货操作。成交后,原告通过淘宝网商品页面查询发现,原告购买的该商品,在被告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原告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在相关行政机关的调解下,通过传真签订了本案中的《谅解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白酒6瓶,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8 349元(被告包邮)。原告李晓东在淘宝网签订订单,订单编号为204139688899013。成交后被告进行发货操作。原告通过淘宝网商品页面查询发现,原告购买的该商品,在被告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原告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协商,于2013年9月9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且双方完成退货、退款手续后,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 394元,并承诺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赔偿款,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及邮箱通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交易过程中,采用原价与特价相同宣传方法,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晓东作为消费者,在请求赔偿中与被告已达成谅解协议,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晓东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东赔偿款人民币8 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计人民币10 072.8元。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