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波,男,25岁,汉族,个体,大专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被告: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负责人:张俊霞,分公司经理。
被告:付迎春,女,43岁,个体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系南京脑海网络电子商城雷射电子经营部业主。
原告杨波诉被告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前旗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速递前旗公司、付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付迎春经营的电子经营部购得价值15 123元的电脑产品,同一天,发货方以速递的方式交付圆通速递公司将原告网购物品速递至原告收件地址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林场路二街坊21号原告爷爷杨凤鸣住所,收件人杨波。货物到达后被告方速递员给原告打电话约定在乌拉山镇林海公园南门附近交货,但是等原告到达约定地点后速递员已不在此地,原告便打电话询问,速递员告知货物你已领取。原告听后感到非常惊讶和气愤,认为收件人还没有到现场货物却被领取,此后,原告便多次和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尽快解决,但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诿拒办,导致原告网购物品至今未予收到。但原告网购款项15 123元及速递费95元共计15 218元,于2013年4月18日被被告强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的电脑物品款15 123元并承担速递费9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圆通速递前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付迎春辩称:被告的交付行为没有过失。原告杨波和我在淘宝网上进行了一单货物买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严格按照淘宝网的交易相关规定行使卖家的责任和义务,在交易发生的当日即以速递的方式履行了自已的交付义务。被告收取货款及运费的行为合法。原告向淘宝网声称货物丢失,淘宝网按照投诉处理程序要求原告出示被告交易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证据,以判断货物及运费是否应该支付给被告,结果原告并没有向淘宝网提供任何关于被告交易、交付行为违法或者违反淘宝网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此次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不当之处。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订单信息,证明我从淘宝网上买了付迎春东西的订货单,共计15 218元,含快递费,电子产品。
2.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付迎春将我订购的货品通过南京圆通速递公司转到被告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邮寄给我。
3.退款凭证,证明我申请退款后,淘宝没有支持,理由是前旗圆通快递上传了一份已经签字的货单,淘宝网认定字是我签的,所以把购物款强行打给了卖家。
4.我和卖家的聊天记录,证明前旗圆通快递已经把东西送出去了,但不是我本人签收的。
5.出示(2013)乌前民初字第1117号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圆通公司也认可在快递回执中的签字不是我本人。
被告付迎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淘宝网信息二份;
2.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付迎春已按淘宝网的交易相关规定行使卖家的责任和义务。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号-5号证据证实了原告通过网购的形式购买被告付迎春价值15 123元的电脑物品,且该款及邮寄费95元已被被告付迎春通过转账的形式扣划,被告付迎春亦认可该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亦证实被告圆通公司也认可快递回执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迎春提供的1-2号证据,经与原告核对亦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付迎春处购买电脑物品,该物品由原告杨波作为买家直接向卖家付迎春支付运费。同日,被告付迎春委托圆通速递公司送货。该货物于2013年3月24日到达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他人冒领,原告杨波实际未取得该货物。且该电脑物品款15 123元及邮寄费95元已通过网上银行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付迎春处购买物品,由其向网购卖家支付运费,而网购卖家作为托运人由其支付运费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送至买家即原告杨波手中,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买卖合同中,买家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即已完成了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网购卖家的交付义务是按照买卖双方约定将货物送到买家手中,由买家签收。在运输过程中,网购卖家作为托运人委托速递公司将货物送达至收货人手中,但速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即网购卖家因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付迎春赔偿已付的电脑物品款
15 123元,并承担邮寄费
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速递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擅自将货物交由非收货人签收,未完成合同义务,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付迎春与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付迎春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杨波并未与被告圆通速递公司直接签订书面或口头的运输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圆通速递公司赔偿已付的电脑物品款
15 123元,并承担邮寄费
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波已付的电脑物品款15 123元及邮寄费95元。
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付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