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法定义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C0203062)
【 案号 】 (2014)杭萧商初字第2489号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判期 】 Thu Dec 04 08:00:00 CST 2014
销售者安装商品过程中未履行注意义务应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责任
吴军梅诉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销售者与经营者之间就买卖机器设备达成买卖合同,经营者负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者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安装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致使机器设备的部件在使用过程中损坏,消费者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因经营者未尽注意义务的安装行为与消费者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 关词 】
民事 买卖合同 销售者 经营者 财产安全 注意义务 安装服务 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
【 基情 】
  苏宁云商公司(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苏宁电器公司(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吴军梅于2008年4月30日自苏宁云商公司处以8 051元的价格购买大金空调一台,型号为fvxd56fv2c。吴军梅付款后,苏宁云商公司出具安装单,预定于同年5月11日进行安装。嗣后苏宁云商公司于预定的安装日期安排人员前往吴军梅家中安装空调。吴军梅家中客厅及相邻房间的地板、墙面于2013年8月前后出现被水侵蚀的现象。经大金空调售后人员检查,确认上述现象系因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未封堵,老鼠咬断墙洞处的排水管漏水所致。上述现象发生后,吴军梅维修了受损地板、墙面等,为此支出费用合计12 175元。杭州市萧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城厢分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吴军梅以苏宁云商公司认可大金空调维修人员的说法但不肯出具书面报告,且至今未赔偿维修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宁云商公司赔偿损失14 104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苏宁云商公司辩称:本方销售的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漏水并非空调质量所致,本方在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空调保修期已过。漏水原因系大金售后人员单方认定的,尚未被采信,即使被采信,漏水的直接原因亦为安装不当。吴军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地板、墙面等装修损失未经鉴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吴军梅的诉讼请求。
【 争点 】
销售者与经营者之间就买卖机器设备达成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安装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致使消费者因机器设备部件损坏而遭受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苏宁云商公司赔偿原告吴军梅12 175元;驳回原告吴军梅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相对于消费者的上述权利,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分析,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经营者不仅对其交付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还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经营者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于销售者处购买空调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作为出卖人不仅负有提供质量符合要求的空调机的义务,亦负有安装义务,其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消费者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安装服务。在安装过程中,销售者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空调机的部件在使用过程中漏水,进而致使消费者的房屋受损。经营者未尽注意义务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5日)
【部门体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 【检码】 B0304+74++ZJHZXS0314B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潘伟良 周娆 夏婧静
【原告】 吴军梅 【被告】 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 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军梅。
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农。
委托代理人:陈慧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梅诉被告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1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梅诉称:2008430日,原告从被告萧山市心中路店购买大金空调fvxd56fv2c一台。2008511日,被告人员上门为原告进行安装。20138月,原告在使用时发现客厅及相邻房间的地板、墙面均有气泡,按压有水渗出。物业检查后,认为是前述空调的排水口墙洞段漏水导致。2013923日,大金空调维修人员上门检查,得出漏水是安装时没有堵墙洞,虫鼠爬进墙洞咬断排水管导致排水直接进入墙体所致。原告联系被告无果后,联系了萧山消费者协会,经消协调解,被告到原告家察看并认可了大金空调维修人员的说法,但不肯出具书面报告。原告又联系厂家,厂家出具了书面报告,报告载明漏水原因是墙洞没有封堵。后因消协和被告方说可以维修了,原告对受损区域进行了维修,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维修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 104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空调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现空调已过保修期,且漏水亦非因空调质量所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案涉空调的安装是由大金售后人员负责的,与被告无关;漏水原因尚不明确,目前仅是大金售后人员的单方认定,即使采信,也只能说明漏水的直接原因是排水管被老鼠啃咬破裂,而非安装不当,同时,墙洞未堵与水管被老鼠啃咬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对原告主张的受损面积和装修范围无异议,但地板、墙面等装修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误工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零售发票、2.安装单、3.收费项目、4.服务凭证,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台大金空调,并由售后服务人员上门安装。5.小区物业出具的事情经过、6.作业报告书、7.安装规范,共同证明空调漏水的原因是安装时没有堵墙洞。8.申诉记录单,证明案涉纠纷曾通过消协调解,应由被告承担责任。9.损坏的地板、墙面照片、10.地板、墙纸、乳胶漆购买发票、11.居家重装施工协议、12.装修收款收据、13.空调拆装收款收据、14.事假证明,共同证明因空调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装修费、空调拆装费和误工费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空调是被告售后人员安装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当日不在场,无法调查核实,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空调漏水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在安装时没有堵墙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安装空调时并未要求要封堵墙洞,且无法证明安装人员未妥善履行安装义务。5.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协商过程及结果,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9-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同时因安装单系被告出具,可认定安装服务是被告安排人员提供。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虽没有大金空调厂家盖章,但有维修工程师的签名,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作业报告不是大金空调售后人员出具,故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家用空调安装应符合实际环境、合理安装要求及具体安装规范。证据9-13,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房屋受损面积、装修范围、装修材料价格、人工成本等因素,原告主张维修受损区域及相关区域共支出地板费4 941元、乳胶漆费2 898元、墙纸及辅料费1 801元、施工费2 255元,拆除两台空调花费140元、安装一台空调花费6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尚未安装的一台空调的安装费80元,属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予以确认。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也无法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430日,原告向被告(原名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fvxd56fv2c的大金空调一台,总价款为8 05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安装单,预定2008511日为原告安装空调,并于2008511日安排人员到原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加州阳光小区95b02室的家中进行了安装。20138月前后,原告家中客厅及相邻房间的地板、墙面出现被水侵蚀现象。后经大金空调售后人员检查确认: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处没有封堵,老鼠咬断墙洞处排水管漏水所致。原告为维修赔偿一事与被告产生纠纷,经杭州市萧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城厢分会调解无果。原告对受损地板、墙面及相关区域进行了维修,为此支出实木地板费4 941元、乳胶漆费2 898元、墙纸及辅料费1 801元、施工费2 255元,拆除两台空调花费140元、安装一台空调花费60元,另有一台空调待安装,安装费用为80元,上述费用合计12 1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空调是一种安装规范要求较高的制冷设备,被告作为出卖方,不仅应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器设备,也应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安装服务。原告购买的空调不论实际是由厂家安装还是被告安装,都不能排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的确保空调正常使用、不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现被告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未能确保空调排水管通过的墙洞封堵,以致老鼠能够进入墙洞咬断排水管,造成漏水,引起墙面、屋面受损,被告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与受损结果有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赔偿修复地板、墙面产生的费用共计12 17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军梅12 175元;
二、驳回吴军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吴军梅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