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公司法·公司的资本制度·增资与减资·增加资本·增资效力 (C030401013)
【 案号 】 【 案由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判期 】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增资行为对股东无效
黄伟忠诉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多名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成立后部分股东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工商行政机关亦依据申请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据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上其中一个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据此,即使上述增资行为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对公司股东内部而言该行为无效,未签字股东扔持有公司成立时的股权份额。 
【 关词 】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章程 公司增资 股东会决议 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 注册资本 签名 行为无效 股权份额
【 基情 】
  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于2004年4月21日以四百万元的注册资本共同设立宏冠公司(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其中张洋出资一百二十万元,黄伟忠、顾惠平均出资八十万元,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均出资四十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6年10月,宏冠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一千五百万元,同时还对股东出资进行了变更。在上述股东出资数额不变的情况下,新宝公司(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资一千一百万元。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依据为《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宏冠公司增加股东新宝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一千五百万元;《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述材料的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新宝公司用于增资的款项在完成验资后,又以借款的形式交由新宝公司。
  陈强庆于2009年5月21日以公司股东代表的身份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八百二十四万八千五百元的对价转让给苏州恩纳斯公司(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方为此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暂定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股东名单。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次月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与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且已办理工商备案。
  黄伟忠以本人对增资事宜不知情,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增资款已经在验资后转走,增资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人于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
  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辩称:根据当地政策规定,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未达到从事土地开发业务的要求,故通过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的形式进行增资,黄伟忠对此明知;宏冠公司在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江苏恩纳斯公司时,黄伟忠应当知道公司增资的情况,故黄伟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增资款虽然在验资后转给新宝公司,但未改变款项性质。
  新宝公司辩称:黄伟忠于宏冠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且黄伟忠已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王秀英辩称:本人同意黄伟忠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股权结构始终未发生变化,本人对公司增资之事并不知晓,更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本方已按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股转转让行为有效。
  一审中,新宝公司申请对股东大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形成。
【 争点 】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工商行政机关根据部分股东提交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该股东会决议上其中一个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的,上述增资行为对该股东是否有效,此时应如何认定该股东的股权份额。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苏州恩纳斯公司20%的股权。
  被告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宏冠公司设立时,黄伟忠担任本公司经理,其并未对宏冠公司进行出资;嗣后因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才能购买土地,黄伟忠对宏冠公司需要增资系明知;股权转让过程中,黄伟忠全权委托他人办理,故其对股权转让亦系明知。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审判规则评析 】
  公司增资指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宽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而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公司增资的方式主要有增加票面价值、增加出资、发行新股或者债转股。公司以增加出资的方式增资,可以按照原有股东的出资比例增加出资,亦可以邀请原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出资。但是无论何种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均需股东会决议通过。而且,公司增资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应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供股东会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等材料以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而进行增资,在损害原有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即使已经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该行为仍应认定为无效,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具有如下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多名股东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嗣后部分股东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工商行政机关根据股东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变更登记。经对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得知,股东会决议上的其中一个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据此,应认定增资行为并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此情况下,即使增资行为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上述增资行为无效,对未签字的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时仍应当依照公司成立时的股权持有比例认定未签字股东的股权份额。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法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1228日修改,自201431日起施行。本案例使用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公布
【部门体系】 公司法学 【检码】 B0108242++SHEZ++0414B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上人】 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黄伟忠(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忠。
原审被告:陈强庆。
原审被告:陈琳。
原审被告:张洋。
被告:顾惠平。
原审被告:王秀英。
被告: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忠及原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忠诉称:20044月,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嗣后,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陈强庆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江苏恩纳斯公司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陈强庆的个人账户后,陈强庆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陈强庆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5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新宝公司所谓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因此,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故请求确认黄伟忠在20044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6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辩称:宏冠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 500万元,所以20069月,宏冠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是20096月宏冠公司股权转让给江苏恩纳斯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增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增资的1 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宏冠公司增资后就转给新宝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新宝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被告新宝公司辩称: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宝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新宝公司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新宝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被告王秀英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421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10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 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 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10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 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 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 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9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9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9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 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9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2009521日,被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 248 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苏州恩纳斯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20096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黄伟忠、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9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9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 100万元,于200610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黄伟忠持股比例的影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1020日完成增资1 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但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 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 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 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10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1231日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421日起至20096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黄伟忠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新宝公司的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伟忠为新宝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新宝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方能购买。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增资是明知的。黄伟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 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 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于20134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