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82行初17号
原告刘伟良,男,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XX省宜兴市。
被告XX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XX市金坛区金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4820141411706。
法定代表人闫炳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卫忠,XX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薛埠分局副局长。
原告刘伟良诉被告XX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伟良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伟良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其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伟良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伟良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李瑞华
审 判 员张卫明
人民陪审员张福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