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冀0423行初16号
原告申洪彪,男,195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住址:临漳县永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叙,职务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波,临漳县农经总站股长。
第三人申洪义,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洪彪诉被告临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申洪义颁发的土地承包权证一案中,原告申洪彪以诉状中所诉的土地承包权证书编码有笔误为由,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
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洪彪以诉状中所诉的土地承包权证书编码有笔误为由,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撤诉申请,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申洪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洪彪负担。
审 判 长王 敏
审 判 员兰 云
人民陪审员胡楠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郭小云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