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683行审171号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提云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永军,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显祖,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沧州东塑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桂亭,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7〕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后店子村土地718.83平方米(其中:坑塘水面97.49平方米,林地621.3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1.08亩)建管理房。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7〕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
决定书:1、责令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718.83平方米土地;2、限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18.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柒角伍分(?17970.7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即“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18.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通知书、行政处罚
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7〕8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
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18.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人民政府文昌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王海丽
审 判 员吕华波
人民陪审员王锡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