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0324行初42号
原告桂传洪,男,1971年3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乡蕉坝村关木山组(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桂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系桂传洪之子。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住址: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牟珍友,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牟伟,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舒安权,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乡新茶村抬头坪组(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新茶村陈家坝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明贵,系该村民小组小组长。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镇蕉坝社区关木山居民小组。
负责人郭德权,系该居民小组小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桂传洪诉被告务川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撤销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桂传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桂传洪要求撤销的务府林证字(2008)第1306002130023200283号《林权证》,被告务川县政府表示并未向第三人舒安权颁发,原告桂传洪提交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又模糊不清,不能辨别,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缺乏事实根据,故原告桂传洪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传洪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桂传洪承担。
审 判 长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薛贵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胡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