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蓝关街办坡底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徐国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鹏,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园利,女,汉族。
上诉人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国华保洁公司)因诉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未央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田国华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小矜、郝鹏,原审第三人陈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之母魏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予以工亡认定。被告未央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原告单位副总经理郭某某进行了谈话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二份作为证据。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了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各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了【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
决定书》,认定魏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晚19时15分许,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魏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晚19时15分许,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致死。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A)第031103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魏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未央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了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经审核查证各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情况,作出的【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原告主张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属于认定工亡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未央人社局作出的【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蓝田国华保洁公司上诉称:1、魏某某进入上诉人单位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2、魏某某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双方未签订
劳动合同,彼此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3、魏某某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4、被上诉人未先确认魏某某与上诉人有
劳动关系直接进行工伤认定剥夺了上诉人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7102行初281号行政
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6月23日,该局受理陈园利申请魏某某的工伤认定后进行了相关调查。经查:魏某某系该单位保洁员。2016年3月11日19时15分许,魏某某在上班途经草滩八路一干路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该局于2016年8月8日依法作出魏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亡的决定并送达单位及个人。该局在工伤认定中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结论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园利述称:1、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魏某某与上诉人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2、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没有书面合同就否认了事实劳动关系;3、未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直接认定为工伤两者并不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某某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从居住地前往上班地点的合理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依据工亡
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魏某某的培训合格卡及出入证、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魏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亡的【2016】70号《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蓝田国华保洁公司提出“魏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某某不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精神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蓝田县国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蒙蒙
审 判 员高 洁
代理审判员魏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惠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