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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国家赔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Dec 21 08:00:00 CST 2016
[ 案号 ] (2016)浙0521行赔初1号 [ 审官 ] 章溯
[ 代所 ] 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万生、邹建宏
[ 当人 ] 张卫林、安吉县国土资源局
 
张卫林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521行赔初1号
原告张卫林,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江美丽,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卫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
负责人叶贤锋,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张卫林诉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吉国土局)地矿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2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5行终1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向被告安吉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安吉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因安吉县天子湖镇吟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吟诗村合作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重新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江美丽,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卫军、委托代理人周军、邹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吟诗村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经过吟诗村委会和村民潘明财的一致同意,将潘明财承包的本村毕架山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至2010年末,原告雇人去山上清理山林时,发现有大型的机械设备在挖山毁林,原告要求让吟诗村马上阻止这些人挖山林,但吟诗村说:“这是安吉矿资办批的,安吉矿资办向我们村里收取了矿产资源管理费和复绿费。”原告认为找吟诗村根本得不到解决,就又去找多个政府相关部门,希望能阻止这些人挖山毁树,但都没有人来制止。原告依照上访程序又告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之后,这种违法开采的行为才被制止,但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在向安吉矿资办提出国家赔偿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始得知安吉矿资办曾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高禹镇吟诗村合作社签订《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出让行为与国家强制性法律相抵触,吟诗村合作社未有任何开采资质,也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故该出让行为是违法的。因该出让行为违法致使原告经济受损,特此诉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香樟树损失4000000元,土石方回填费60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0元,公证费1600元,合计4627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对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行政赔偿审查的行政许可行为系在2010年11月2日作出,包括《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合同书》及《安吉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签订双方分别为安吉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吉矿资办)和第三人吟诗村合作社。该合同书明确出让的矿产资源成交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93800元。该责任书中规定缴纳的治理备用金为人民币120000元。关于原告何时知晓该行政许可内容的问题,原告陈述其在(2015)湖德行赔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时,始得知该行政许可。但原告在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称:“2010年末,原告发现有大型的机械设备在挖山毁林,原告要求让吟诗村马上阻止这些人挖山林,但吟诗村说:这是安吉矿资办批的,安吉矿资办向我们村里收取了矿产资源管理费和复绿费。”另在其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2日江美丽及宋玉英写给省国土厅《申请复查》中记述“为什么在2010年11月矿资办又收取复绿费12万、资源费20万”,从以上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最迟在2012年4月2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内容。故本案的情形属于原告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后来知道了,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5号)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据此,本案适用的法定起诉期限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可认定为2012年4月2日,其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2年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章 溯
人民陪审员施安成
人民陪审员谈菊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方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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