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赔申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宝山,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琴英,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陆宝山因诉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清县政府)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赔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宝山申请再审称:其于2001年初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涉案房产和土地,并在此经营电焊等生意。2009年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德清大道东延段,提出将该房屋
拆迁,但没有合法的拆迁手续。2013年8月29日,浙江省德清县“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登报公布称其的前述房屋属违法建筑,定位德清“十大违建王”之一。2013年9月24日上午,浙江省德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和国土局参与配合下,将其经营用建筑物强制拆除。浙江省德清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行为是已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4月6日,其向德清县政府提出赔偿,但德清县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却以其没有受到利益损失为由不予赔偿。再审申请人认为,以前的拆迁没有合法进行,对其建筑物没有进行过补偿。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
法律错误。故请求我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德清县政府作出的(2015)德赔决1号《不予赔偿
决定书》,判决德清县政府赔偿给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建筑造成的损失408万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陆宝山请求赔偿的损失共有四部分,一是因为违法
强拆导致的房屋及钢棚相关的损失,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浙江省德清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已领取了补偿款,其诉请的这部分损失已通过上述协议得到补偿;二是精神
损害赔偿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是其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德清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内相关物品已经移交给陆宝山,且其亦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存在。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再审申请人陆宝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晓滨
审判员张 艳
审判员李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