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324行赔初11号
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飞虹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乐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林杰,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致函永嘉县人民政府限期协调解决,因协调无果,于10月25日受理立案,于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萍及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的副职负责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行政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桥头镇林下村、白下村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一案,业经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
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如下损失:1、广告牌建造人工及材料损失合计276600元×2=553200元;2、广告发布经营损失合计10万元×2=20万元;3、因拆除导致对客户违约赔偿5万元×2=10万元;4、主管部门收取费用24800元。以上合计87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客观真实,合法有据,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迄今未予答复。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原告位于桥头镇XX村、XX村的两座高立柱广告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据1-2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2014)温永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5、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的人工建造及材料费用。6、赔偿
申请书及邮件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而被告未予答复的事实。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广告牌属于违法构筑物。原告未经依法审批,分别于2006年、2010年间在金丽温高速公路沿线XX村、XX村建设了本案所涉的两个高炮广告牌体,该两个广告牌体的建设并没有取得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手续,故该两个广告牌系违法构筑物。二、原告的请求不合法、不合理。涉案的两个广告牌拆除后的原材料已由原告收回,故原告不存在材料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客户
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主管部门收取费用发生于2012年前,并不是损失。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广告牌不是合法构筑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诉争拆除行为是2013年2月26日。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已经获知拆除行为。而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赔偿,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所涉的广告牌不是合法构筑物,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其请求不成立。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嘉县桥头镇林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间租用该村村民夏某的土地建造了一个高炮广告牌,该广告牌于2013年2月被被告强制拆除,牌体原材料由原告公司自行处分的事实。2、永嘉县桥头镇白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间租用该社社员黄某的土地建造了一个高炮广告牌,该广告牌于2013年2月被被告强制拆除,牌体原材料由原告公司自行处分的事实。3、证人夏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用其自留地建造广告牌体,后于2013年春节前后被政府统一拆除,当时广告牌的工人告知牌体废铁材料由广告公司自行处理,次日全部废铁已全部被处理拉走的事实。4、证人黄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租用其父亲黄某土地建造广告牌体一个,当时政府部门组织拆除时,证人问他父亲拆了废铁怎么办,父亲告诉他已与公司讲好,牌体材料由公司自行处理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判决书确认违法是确认程序违法,在认定事实中,已明确拆除后的广告牌材料已经由原告自行处理;对证据5,该评估报告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形式和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报告涉及的广告牌与本案所涉广告牌没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被告确实于2016年3月6日收到,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未予答复。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2形式上是证人证言,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相应的证人出庭证实,另外证明内容关于拆除后由原告自行处分广告牌原材料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内容前部分是认可的,对后部分不认可,对广告牌设置时间因原判决书已作认定;对证据3-4,两证言符合常理,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证据4系生效法院
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相印证,经审查内容该评估报告所涉标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被告对该证据又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该证据的前部分内容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2证明后部分内容即“由原告自行处分广告牌原材料”事实与证据3-4相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亦无异议,经审查证据3-4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证言与原告的证据4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相一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设计、制作和发布国内广告业务的企业。桥头镇XX村、XX村属桥头镇总体规划区范围。2006年9月19日,原告租用了金丽温高速公路沿线XX村村民夏某的自留地,并在自留地上建造了一个高炮广告牌体,尔后分别于2007年5月23日、2008年2月29日向桥头城镇管理大队缴纳广告占用费共计10000元。2010年5月,原告为该高炮广告牌体向被告申请办理审批手续。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
审批表中作出同意报批,但主管部门栏中系空白的。另外,2010年2月5日,原告租用金丽温高速公路沿线XX村村民黄某的土地,并建造了一个高炮广告牌体。2011年12月20日、2012年9月6日,原告分别向桥头城镇管理大队(隶属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缴纳两个高炮广告牌体的占用费各12400元,共计24800元。2013年1月22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永政办发(2013)15号《永嘉县高速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广告)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规定相关镇为本辖区内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责任单位,负责协调、组织本辖区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的拆除以及广告牌支架的清理和场地平整、美化等工作。期间,被告已通知原告并传达相关精神,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2013年2月26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两个高炮广告牌体,拆除后的材料由原告自行处理。
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温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所建的坐落在桥头镇XX村、XX村两个高炮广告牌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3月6日收到该申请书,但未予答复。故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建造人工及材料损失等经济损失总计8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原告经营的广告牌在2013年2月26日被被告强制拆除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的判决。据此,原告作为赔偿请求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应该以法院确认行政违法判决的生效之日起计算。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被告在收到该赔偿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赔偿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故被告称原告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广告牌构筑物合法性问题。《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第二款: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据此规定,涉案广告牌系条例规定的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应报请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建设。而本案原告未经依法审批,私下租用村民土地建造广告牌,虽然原告就该广告牌体向被告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在审批表中作出同意报批,但主管部门栏中系空白的,另外原告虽向桥头城镇管理大队缴纳若干占用费,两个广告牌体的建设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行政许可,故该两个广告牌依法属违法构筑物。(三)被告要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涉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虽已被确认违法,但被告在拆除前已通知原告,拆除后的原材料已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客户违约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主管部门收取费用系原告于2012年前交纳的“年占用费”,并不是诉争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失。故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清市大拇指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玉喜
人民陪审员刘 毅
人民陪审员廖远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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