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浙1002行赔初1号
原告浙江银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城关电大路六街坊6-7G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2002748-X。
法定代表人杨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雄杰,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6844-2。
法定代表人叶海建,局长。
原告浙江银马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欢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银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广告租赁
协议书》,租得解放路凤凰桥北侧转角处绿地设置LED显示屏,租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被告却在租期未到时以LED属违法广告招牌(设施)为由予以强制拆除,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83号
判决书已确认被告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强制拆除后未将LED显示屏及钢架返还原告,该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折价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拆除LED显示屏及钢架未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972945元。
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椒江分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国家赔偿
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8月拆除其广告牌,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违反赔偿程序,原告未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也未先行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直接单独起诉违反了相关程序;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LED显示屏已在拆除当场交还原告,钢架由原告自行拆除,上述事实有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1510号案件中的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拆除其LED广告牌造成的损失,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而其未经该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经释明,原告坚持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银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
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萍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
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