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浙0326行赔初15号
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栋才、丁谢伟,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253509-2,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歌公司)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谢伟,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项显楚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华歌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原告经与
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后,分别在甬台温高速平阳县鳌江镇上源村富福雷承包田、周传品承包田、王光水承包田、塘中村余坦川承包田、高岳燕承包田、陈正付承包田、高阳村黄瑞纽承包田、周德辽承包田及新明村蔡秋弟承包田里共设立了八座单立柱单层双面高炮广告牌及一座单立柱双层双面高炮广告牌(新明村蔡秋弟承包田内),其中单立柱单层双面高炮广告牌制作成本为31.8万元/座,年经营收入为15万元/座,单立柱双层双面高炮广告牌制作成本为54.6万元/座,年经营收入为30万元/座。2012年底,因县政府开展整治广告牌活动,原告按被告拆除一半保留一半的要求,自行拆除了其中的四座广告牌,留存平阳县昆阳镇上源村周传品承包田、塘中村余坦川承包田、陈正付承包田、高洋村黄瑞纽承包田及新明村蔡秋弟承包田内共计五座高炮广告牌。2013年3月下旬,被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决定,未在拆除前后通知原告,即强行拆除了上述保留的五座广告牌体,该
强拆行为已经平阳县人民法院(2015)温平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物权与经营权,依法应予以赔偿。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五座高炮广告牌合计451.8万元,其中单立柱单层双面广告牌的制作成本31.8万元/座,经营损失45万元/座,单立柱双层双面广告牌的制作成本54.6万元/座,经营损失90万元/座。庭审中,原告明确每座单立柱单层双面广告牌制作成本包括广告牌造价费6米*18米*2*1000元/平方米=21.6万元、灯光费1.2万元、协调费6万元及租金3万元;广告牌被拆除至今已3年多,每年经营损失为15万元/座,合计45万元/座。每座单立柱单层双面广告牌制作成本包括广告牌造价费6米*18米*4*1000元/平方米=43.2万元、灯光费2.4万元、协调费6万元及租金3万元;广告牌被拆除至今已3年多,每年经营损失为30万元/座,合计90万元/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3、(2015)温平行初字第202号行政
判决书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行为被确认违法的事实,其中被拆除的一座广告牌规格为单立柱双层双面;4、行政赔偿
申请书、快递单及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予答复的事实;原告当庭补充证据5、昆阳镇户外广告设置
协议书,用以证明广告牌的规格每面为6米*18米,制作成本每平方米至少为600元。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设置的涉案广告牌非法占用耕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属非法设置,原告对此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主张的赔偿无
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不属于直接损害的范围;(2015)温平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中确认的五座广告牌均为单立柱单层双面广告牌体,原告现提出其中一座为单立柱双层双面广告牌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工作人员于拆除当天即在现场,却未对广告牌残体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温平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均为单立柱单层双面高炮广告牌;2、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及执法依据,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未经依法审批设置。
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广告牌被拆除前后的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生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但认为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在之前确认违法之诉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确认违法之诉中提供的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申请书、快递邮件回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标准不予认可,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协议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一方系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且涉及的广告牌非本案的广告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判决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其中一座广告牌为单立柱双层双面高炮广告牌体。本院认为,该行政判决书已依法生效,真实合法,该认定的广告牌的规格均为单立柱单层双面,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当时同意拆除一半留一半,说明涉案广告牌已经得到被告的口头许可,且未约定有效期,不能证明涉案广告牌未经依法审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
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能适用于本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之前的案件认定为准,不再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具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经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后,原告未经任何审批,在甬台温高速鳌江段设立了九座单立柱单层双面高炮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2年底,经与被告协商,原告自行拆除了其中四座广告牌,保留了剩余五座广告牌,分别位于甬台温高速平阳县鳌江镇上源村周传品承包田、塘中村余坦川承包田、塘中村陈正付承包田、高垟村黄瑞纽承包田及G15新明村蔡秋弟承包田内。2013年3月,被告强行拆除了上述保留的五座广告牌体。拆除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但至今未去处理广告牌体。2015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温平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涉案广告牌体造成的损失,其中单立柱单层双面的制作成本为每座31.8万元及经营损失每座45万元,单立柱双层双面的制作成本为每座43.2万元及经营损失每座90万元,被告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合法权益受侵犯系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虽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仅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即设置了涉案广告牌,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修订)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设置,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亦主张涉案广告牌系与被告协商保留,但被告并无法定的广告牌审批职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告牌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虽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于拆除当天已在现场,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及时处理残体,对残体的灭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赔偿请求中涉及的广告牌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华歌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海清
代理审判员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林 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黄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