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3民初393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某才,系范某某之子。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原告范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才、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清原告剩余款项7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自2012年至2014年在原告范某某处购买猪饲料,所欠款项为126267元,在其猪场拆完后,被告表示两年之内还清,但自2014年至今,被告胡某某总共还款50000元,剩余款项76267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以要生活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饲料款不可能百分百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762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所主张的饲料款不可能百分百还清缺乏
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剩余款项76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饲料款人民币76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