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3186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
被告: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潘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特别授权。
负责人:罗红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华县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湖南安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迅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下称人保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0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谢某某,被告安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某,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7时57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华唯陶瓷厂门口由南往西行驶,由于当时厂门口停了一辆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挡住了视线,与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9Z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和赣**9Z2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原告、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系被告安迅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76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是避让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某过错较小。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8284.9元。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损失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迅物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约定和
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下部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另一方三者车应当与我司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请求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减。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的疾病
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63994.59元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三)原告的身份证、江西华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2016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120元/天计算;(四)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的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五)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的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法定所有人为被告安迅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第三者责任险。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湖南安迅物流有限公司、人保醴陵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认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误工期应按三个月计算,另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营养费也不应计算;对证据(三)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四)认为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或定损不应计算;对证据(五)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核实。
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284.9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对上述陈述意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安迅物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陈述应按
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及被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的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依法按照住院天数65天、每天30元计算,另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65天加休息三个月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三),可以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工厂工作,原告的误工费酌情应按11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四),电动车的损失酌情应按800元计算;对原告的举证(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或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行驶证有瑕疵,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7时57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通过华唯陶瓷厂门口由南往西行驶,由于当时厂门口停了一辆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挡住了视线,与由西往东行驶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9Z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和赣**9Z28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原告、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因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63994.5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被告谢某某驾驶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系被告安迅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仅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1284.9元、被告谢某某垫付7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原告、被告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1/3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迅物流公司,但被告安迅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安迅物流公司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醴陵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639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住院6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1950元(住院65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6955元(住院65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17050元(住院65天加休息三个月按110元/天计算)、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94699.5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黄某某理赔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2352.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一半)、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2275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某某先依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向原告黄某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2352.5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22752.5元,再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余款49194.59元的1/3计人民币16398元,扣除已支付的21284.9元,被告王某某尚需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人民币1786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谢某某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余款49194.59的1/3计人民币16398元(已支付7000元,该款由原告黄某某在收到
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该赔偿款16398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湘**5098(湘**779挂)号集装箱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免赔率10%向原告黄某某理赔147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108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春根
审判员周星宇
审判员谢小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贵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