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2680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世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冷某某,男,江西高安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司欠款15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1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有
欠条一张),事发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事发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所以诉至法院。
被告冷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63204.5元。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D92**号货车营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再营运。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3204.5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归还204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2000元,2014年8月10日归还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D92**号货车营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再营运。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3204.5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归还204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2000元,2014年8月10日归还3000元,余158000.5元至今未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
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冷某某因向原告购买汽车营运而欠原告车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欠原告158000.5元,但原告只提出了158000元的诉请,故余款0.5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
一、限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1580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