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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Mar 23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6)赣0983民初2680号 [ 审官 ] 徐红兵、辛诚勤、高三和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冷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2680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世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冷某某,男,江西高安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冷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司欠款158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1日被告在我公司借款(有欠条一张),事发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事发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所以诉至法院。
被告冷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63204.5元。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D92**号货车营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再营运。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3204.5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归还204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2000元,2014年8月10日归还3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D92**号货车营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未再营运。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3204.5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归还204元,2013年3月15日归还2000元,2014年8月10日归还3000元,余158000.5元至今未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冷某某因向原告购买汽车营运而欠原告车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欠原告158000.5元,但原告只提出了158000元的诉请,故余款0.5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1580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龙顺汽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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