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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津0106民初2240号 [ 审官 ] 商轶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杨义海
 
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与杨义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6民初2240号
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5号云居公寓1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义海,1949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义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4.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住房坐落在本市红桥区水竹花园,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告杨义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5年4月8日,原告与天津市红桥区西沽街道水竹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水竹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物业服务标准为三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房屋在合同约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89.4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3.66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234.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与水竹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水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义海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云茹居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商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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