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4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丹丹,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陕西武功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焘,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陕西武功人,系杨丹丹之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任农,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勋,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陕西武功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卫(曾用名杨卫华),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陕西武功人,住兴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系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丹丹、杨文焘与被上诉人杨文勋、杨元卫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杨丹丹、杨文焘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民初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原审经审查认为,此纠纷系因两原告向陕西中甲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天公司)投资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退赔义务人为中甲天公司。因中甲天公司涉嫌
犯罪被立案侦查,杨文勋作为代办员亦被刑事处罚。现中甲天公司涉嫌犯罪案件并未完全处理,向受害人进行退赔事宜并未进行,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杨丹丹、杨文焘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杨丹丹、杨文焘不服,以杨元卫给上诉人所打
欠条是客观真实的,一审法院应该受理该案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文勋、杨元卫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
一、撤销武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3民初9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武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张军海
审判员陈美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