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欧洲广场D-B#-1304。
负责人:黄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一组紫金国际大厦1幢1502-1510室(B)。
法定代表人:黄玉兵,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鹤,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徐州分公司)、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鹤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三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林、被上诉人周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三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过程并无证据证实。三实徐州分公司院内是否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铁柱;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就是如其诉称的不慎撞到该铁柱而受伤,这是本案争议的两个关键性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加以证实。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
法律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的证人证言、照片、被上诉人的病案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事实以及事发时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司机王辉驾驶苏A×××××车辆将被上诉人由事发现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因被上诉人加班后骑电动车撞至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在办公场所安装的铁柱上造成的,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人损
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实徐州分公司、三实公司支付周鹤诊疗费1869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合计12546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8306元、护理费6000元,暂诉请101156元(待伤残等级评定等司法鉴定结论后明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鹤为三实徐州分公司职工。2015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周鹤加班后骑电动车回家,不慎撞在办公场所院内篮球场边上的铁柱,致右小腿受伤。周鹤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周鹤于2015年8月22日2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在2015年9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护理及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3、卧床期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3、6、12月复查X线检查;5、骨折愈合后可予以取出内固定物;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周鹤共住院16天,花费54110.48元(其中
医疗保险基金报销39634.33元),并花费门诊费414元。
三实徐州分公司线路项目负责人张明收到周鹤提交的住院票据9张后向周鹤支付了医疗费18306元及护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等各项费用。
一、周鹤的伤情如何形成及三实徐州分公司、三实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义务的问题。
根据证人刘某及王某的证言及周鹤提交的照片,认可周鹤骨折的伤情系因周鹤加班后骑电动车撞在三实徐州分公司在办公场所安装设置的铁柱上造成,三实徐州分公司对在道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现三实徐州分公司未尽管理义务致周鹤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周鹤也熟悉所工作的办公场所内情况,也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故酌定减轻三实徐州分公司20%赔偿责任。
三实徐州分公司是三实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三实公司对三实徐州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二、周鹤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周鹤的各项损失总额确定为:1、医疗费,周鹤以票据确定为18696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周鹤的出院医嘱,确定周鹤的护理期为100天,参照本地护工每天8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款8000元(8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16天,计款320元(20元/天*16天);4、营养费,根据周鹤的出院医嘱,确定周鹤的营养期为100天,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1500元(15元/天*100天);5、交通费,虽然周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周鹤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周鹤的损伤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对于周鹤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周鹤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可待定残后再行主张;对于周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周鹤的上述医疗费18696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2716元,由三实徐州分公司承担80%计款26172.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306元,三实徐州分公司还应向周鹤支付1866.80元。判决:一、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周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6.80元;二、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周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周鹤承担90元,由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饮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周鹤提供的照片,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周鹤的陈述,结合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线路项目负责人张明向被上诉人周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周鹤因撞击到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在可以公共通行场所安置的障碍物铁柱上而产生涉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周鹤受伤。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在公共通行场所设置障碍物,对该障碍物未做相应的安全警示,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其对于周鹤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系上诉人三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上诉人三实公司应对上诉人三实徐州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三实徐州分公司、三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三实徐州分公司、三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陈 禹
审判员赵东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荔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