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3民初3260号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XX省高安市。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下称被告)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本金48310元,并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赣CK90**/赣CE0**挂车进行营运,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融资借款28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承诺分14个月归还,且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再未支付过购车款及利息,期间欠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6500(275天)+1010元+11600元,合计20911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月3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将车辆评估后转卖,所得卖车款为160800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8310元。现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变卖价值不符合事实,实际上卖了268000元,按车辆的实际变卖价值,我不欠原告的钱,而且应该有钱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交易
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是假的,鉴定报告没有真实反映赣CK90**/赣CE0**挂车变卖价值。因被告对赣CK90**/赣CE0**挂车的变卖价格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且双方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资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
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以该鉴定结论来认定赣CK90**/赣CE0**挂车变卖价值。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所证明的车辆价格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签订时该合同为空白的,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其辩解,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赣CK90**/赣CE0**挂车营运,欠原告购车款2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借条承诺借款在14个月内连本带息一并还清,利息按1%计算,否则按逾期罚息2-3倍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购车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683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23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2100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3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元(欠利息116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700元(欠利息1010元),之后即未再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2610元。被告因没有钱购买保险,于是在2015年年底,将赣CK90**/赣CE0**挂车停在停车场,把货车归还给了原告。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价格进行鉴定,该机构认定该车的价格为1603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90**/赣CE0**挂车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191850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
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因向原告购买汽车营运而欠原告购车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不按时归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主张依法成立。
通过庭审查明,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2610元;从该日至车辆变卖时(2016年1月30日)所欠本金仍需支付利息16500元。因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部分更改了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故被告支付的46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756元(31550元/191850元)。
综上,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为:本金180000元,利息29110元(12610元+16500元),共计209110元。扣减车辆重新评估价19185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评估费756元,被告还需向原告归还欠款16504元。
一、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16504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徐红兵
审判员辛诚勤
审判员高三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