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兵08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晟达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河子市一四七团八连(三牛场)9栋1-3号。
代表人:付钟,该合作社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兰,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晟达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晟达养殖社)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兰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晟达养殖社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晟达养殖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晟达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9元,减半收取5529.5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十户滩镇晟达牧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何福江
代理审判员宋娟娟
代理审判员朱秀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文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