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民申2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长兴,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防办。
法定代表人:吴前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长兴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
商品房销售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津02民终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长兴申请再审称,于长兴虽未实际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但由于系抵债行为,绿地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于长兴作为天津昊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指定的讼争房屋代持人,其以自己名义与绿地公司订立的《天津市商品房
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权利人昊兴公司同意且未提出异议,故于长兴有权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绿地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于长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绿地公司提交意见称,于长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长兴依据其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于长兴主张以抵债款作为房款方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该主张与方远建设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昊兴公司、绿地公司三方订立《
协议书》中约定的抵债付款流程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绿地公司就此变更达成协议,不能视为已经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于长兴诉请并无不当。
驳回于长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赵清泉
代理审判员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于轶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尹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