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会。
上诉人张芳林因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川县人们法院(2016)陕0629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芳林,被上诉人李开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芳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本案上诉人只是代办,代替果商张爱军代购苹果,并不是被上诉人苹果的购买人,果商张爱军才是真正的苹果购买人。本案遗漏当事人,果商张爱军是真正的苹果购买人,是真正的
债务人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张爱军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追加。
被上诉人李开会辩称:从订货到买货装货都是张芳林一手操办的,所以我只认他是购买苹果的人,苹果款理应由他给我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开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芳林给付李开会苹果欠款106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芳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张芳林购买原告苹果,约定70#起步,3.7元/斤,当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被告共购买原告苹果50000多斤,共计价款206808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由张爱军书写签名后被告签名给原告出具
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原告果款40000元、50000元。余款1068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果商张爱军未付款为由再未给付。原告李开会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口头达成苹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苹果,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并出具欠条,其理应按照所出具欠条给付果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芳林给付果款106808元之诉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系证明人、代办之主张,因其无证据支持,且其在庭审中亦承认订货、装货、起车、付款均为其实际操作,与原告陈述事实相吻合,故其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张爱军无关,故本院认为其理应清偿剩余果款,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芳林清偿原告李开会欠款10680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芳林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
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口头达成苹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提供苹果,且在交易的过程中,一直都是上诉人出面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故经上诉人签字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称自己实为代办人员,并非苹果实际买受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10680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张芳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牛 锐
代理审判员李欣南
代理审判员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樊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