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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新疆
[ 判院 ] [ 判期 ] Thu Mar 23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兵07民终11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居马洪、张永红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兵07民终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兵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新疆车排子垦区车排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马洪,男,1956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拉斯江(系居马洪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翻译:依扎提古丽·吾斯曼,女,维吾尔族

上诉人张永红、上诉人居马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上诉人居马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拉斯江,翻译人员依扎提古丽·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居马洪赔偿张永红各项损失132159元【(医疗费104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元+误工费17592.41元+护理费6936.11元+交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25728元+鉴定费73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居马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划分比例有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永红仅应承担50%责任。

居马洪辩称,居马洪不应赔偿张永红经济损失。1.张永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时张永红存在酒驾、车速快、视力不好的情形,且张永红找人破坏了事故现场,使交警部门无法确认现场。3.对交警部门关于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异议。

居马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居马洪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永红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张永红酒驾、超速、破坏现场,且视力不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永红辩称,张永红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居马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张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居马洪应赔偿张永红经济损失13476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居马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14时40分许,居马洪驾驶“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八连路口路段时,与张永红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GM-3815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双方受伤。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红、居马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永红被送往第七师一二三团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往第七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高血压病(极高危)。张永红于当年9月28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医嘱为:1.每月来院复查拍片,2个月后根据复查拍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院外继续巩固对症,有情况及时来院复诊,加强下肢功能锻炼。2.我科随访。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5年11月8日,张永红再次入住第七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创伤性关节炎血压病。张永红于当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全休壹月。2.患者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10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定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永红因外伤行左膝人工关节置换术,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张永红经济损失260318元(其中医疗费1049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0元、误工费17592.41元、护理费6936.11元、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125728元、鉴定费730元)。居马洪驾驶的“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居马洪驾驶的“富贵鸟”牌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居马洪作为非机动车方,对于张永红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居马洪应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张永红经济损失。另外,居马洪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可以要求张永红赔偿。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永红人身损失和非机动车一方的居马洪人身损失在客观上具有对等性,如果张永红的人身损失得不到赔偿,也有失公平原则。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驾驶人理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张永红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过错较大。居马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张永红的经济损失,法院确定居马洪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永红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张永红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根据张永红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991.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57天×120元/天)计算有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25日,故计算依据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34天,张永红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张永红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1月,计算依据应适用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1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1991.2元计算有误,张永红第一次住院34天,出院时为2月后根据复查拍片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故出院后的2个月应为张永红的误工时间,按照2012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525元计算,误工费为9664.14元(37525元/年÷365天×94天);第二次住院23天,出院时医为全休1月,故张永红的误工时间为53天。按照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张永红的误工费为7928.27元(54599元/年÷365天×53天)。误工费合计17592.41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8527.2元(54599元/年÷365天×57天)计算有误,张永红第一次住院护理34天,按照2012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52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5.54元(37525元/年÷365天×34天);张永红第二次住院护理23天,按照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护理费为3440.57元(54599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合计6936.11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730元,根据张永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乘坐医院救护车符合客观实际,该费用为张永红合理的损失,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5728元(3143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鉴定费73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0318元,由居马洪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永红52063.6元。张永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张永红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永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居马洪辩称张永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治疗、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故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中,张永红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张永红第一次出院时仅是好转,尚需后续治疗。张永红于2015年11月8日住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及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人工全膝关节表面置换术,并于同年12月1日出院,此时张永红才治疗终结。司法鉴定机构定残之日为2016年10月1日,至此,张永红的各项损失方才确定,张永红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法院。因此,无论从治疗终结、还是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张永红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居马洪辩解张永红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居马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永红经济损失52063.6元。二、驳回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张永红负担231元,居马洪负担1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永红的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居马洪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张永红在治疗终结及伤残评定一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居马洪关于张永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出。

二、关于事故责任、责任比例及赔偿费用的问题。

1.诉讼中,居马洪以张永红酒驾、破坏事故现场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此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居马洪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居马洪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经济状况等客观情况,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张永红承担80%的责任、居马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永红上诉要求居马洪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再调整。

3.一审法院就张永红各项损失已进行了详尽、合理的论述,且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相同理由。故居马洪应赔偿张永红各项损失共计52063.6元,对张永红超出此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永红、居马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上诉人张永红已预交1184元、上诉人居马洪已预交521元),由上诉人张永红负担1184元,上诉人居马洪负担5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平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张心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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