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兵07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兵团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代表人:樊玉保,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被上诉人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1.除了交强险外,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承担30%责任错误,吴某1过错明显,应承担90%法律责任。2.吴某1治疗糖尿病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吴某1的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和住院时间来计算。事发时,吴某1居住在连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吴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吴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不应承担鉴定费及陪护费。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吴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某1经济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由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杨某赔偿吴某145331.56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吴某1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九连路口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新D-×××××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碰撞肇事,致吴某1受伤,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在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0时至2016年8月1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当日,吴某1被送往第七师一二八团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往第七师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吴某1的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肺部感染;4.应激性消化道出血;5.继发性肝损伤;6.脂肪肝;7.Ⅱ型糖尿病;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吴某1于当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55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1月后),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1人陪护。吴某1住院期间,杨某垫付医疗费用15328.8元。2016年4月26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绿司鉴字[2016]03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器质性情感阻碍”与2015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致伤头部有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5月7日,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1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器质性情感阻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此事故造成吴某1各项经济损失249646.47元,其中医疗费37513.67元、误工费32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228元、残疾赔偿金160251.6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吴某3系吴某1与李某之女,2002年9月2日出生;吴某4系吴某1与李某之子,2011年2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法确定杨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某1承担70%的民事责任。杨某在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吴某1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吴某1主张的经济损失范围。吴某1主张的医疗费37674.62元,其中甘舒霖N笔芯(重组人胰岛素)系治疗II型糖尿病所产生费用,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相应金额160.95元应予扣除,故吴某1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37513.67元。吴某1主张的误工费。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228元(54599元/年÷365天/年×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吴某1出院时诊断重型颅脑损伤仅为好转,并未痊愈,出院后意见为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交通事故引发吴某1器质性情感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吴某1的身体状况,确定吴某1出院后存在一定的误工时间较为符合实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6日,经计算误工费为24235.2元(54599元/年÷365天/年×162天)。故吴某1的误工费合计为3246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55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1主张的护理费8228元(54599元/年÷365天/年×5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1主张的营养费1375元,营养费根据吴某1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病历中并无医院加强营养的相应记载,且吴某1也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吴某1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吴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4311.2元[残疾赔偿金(3143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8元/年×19年×20%)÷2],其中残疾赔偿金125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本案中,吴某1的被扶养人有2人,即长女吴某3、长子吴某4,扶养义务人为吴某1及其妻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0308元。本案中,吴某3的实际年龄为13.08年(13周岁+1个月÷1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92年(18年-13.08年)。吴某4的实际年龄为4.67年(4周岁+8个月÷1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3.33年(18年-4.67年)。以上被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采用分段计算。故第1至4年段,被扶养人为2人,扶养义务人2人,吴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030.8元[20308元÷2(人)×20%],吴某4的年赔偿额为2030.8元[20308元÷2(人)×20%]。所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为4061.6元,未超过年赔偿限额20308元,故第1至4年段,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6246.4元(20308元/年÷2(人)×4年×20%×2)。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