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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2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苏03民终329号 [ 审官 ] 魏志名、苏团、孟文儒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秦朝红、党静
 
党静与秦朝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朝红,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XX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赛,秦朝红之子,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静,女,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XX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朝红因与被上诉人党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朝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设备用于朱成松实际承包的开发区大黄山工地,实际上秦朝红只是该工地的工人,其系接受朱成松的授意而在欠条上签字,从2016年6月7日秦朝红向党静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该事实。二、即使按照党静的原审主张,即钢管406.5米,每天0.012元,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租金也应为25229元,相应的利息亦非2600元。
党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党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秦朝红支付租金28600元(按照每天每米0.012元,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及利息人民币2600元(以2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在本案中只主张利息2600元,并对剩余利息保留诉权),返还406.5米钢管或赔偿损失3252元(按照市场价格每米8元计算),诉讼费用由秦朝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秦朝红承租党静所有的塔吊及钢管用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工地。该工程竣工后,秦朝红将租赁的塔吊及钢管返还给党静,后经双方结算,秦朝红还有406.5米的钢管未能返还,为此,秦朝红向党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所欠钢管的米数并约定了租金的起算时间。后经党静多次索要,秦朝红既未支付租金亦未能返还钢管,党静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秦朝红向党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党静钢管肆佰零陆点伍米406.5米(注:从12月1号算租金)”,秦朝红在欠条下方签字。2012年6月7日,秦朝红向党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1.11.30号给党静打欠条钢管肆佰零陆点伍米(406.5米)属朱成松大黄山工地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秦朝红向党静出具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载明了所欠钢管的米数并约定了租金的起算时间,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秦朝红应当依约履行。对于秦朝红提出的钢管系案外人朱成松使用、秦朝红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等抗辩,该院认为,秦朝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欠条并签字的法律后果,虽其亦出具证明,证明钢管系案外人朱成松使用,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党静与案外人朱成松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租金,可以按照所欠钢管406.5米,每天每米0.012元,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由此计算租金为28600元。对于租赁物,因秦朝红无法偿还,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根据租金计算截止日期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按照市场价格每米8元计算406.5米,由此计算损失为3252元。对于利息,党静主张以2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其在该案中仅主张2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秦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党静租金人民币286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00元(以人民币28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其上限为人民币26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2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45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党静已预付),由秦朝红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朝红与被上诉人党静一致确认,涉案406.5米钢管,按每天每米0.012元标准,自200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租金为25229元。
再查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秦朝红向本院提交党静与案外人朱成松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及党静分别于2004年5月27日、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两份。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秦朝红应否支付党静涉案钢管租金,如应支付,租金及利息金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秦朝红应否支付党静涉案钢管租金的问题。秦朝红以个人名义向党静出具涉案欠条,载明拖欠党静钢管406.5米,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的一种,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秦朝红虽主张涉案钢管系案外人朱成松租赁使用,相应租金亦应由朱成松支付,但党静对此不予认可。此时,秦朝红即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秦朝红于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及借据,本院认证如下:塔吊租赁合同虽系党静与朱成松签订,两张借据亦显示由党静出具,但塔吊租赁合同与借据产生的时间均系2004年,内容亦仅反映了塔吊租赁的事实,与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及载明的内容均不相符,故该塔吊租赁合同及两张借据与涉案钢管租赁合同关系的产生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涉案欠条的证明效力。因此,秦朝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党静出具涉案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出具欠条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即秦朝红应当支付党静涉案钢管租金及相关损失。
二、关于涉案钢管租金及利息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虽然党静二审中认可秦朝红上诉主张的租金金额25229元,并同意以此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对租金金额的计算确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涉案欠条并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标准,秦朝红亦主张党静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因党静原审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287天,相应利息金额应为25229元×4.35%×1.5÷365天×287天=1294.4元,故对党静原审主张利息金额中超出1294.35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因秦朝红二审并未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钢管损失折价金额3252元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上所述,秦朝红应支付党静钢管租金25229元+利息1294.4元+赔偿钢管损失3252元=29775.4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租金、利息金额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秦朝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党静租金25229元、利息1294.4元并赔偿损失3252元,以上合计29775.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党静负担140元,由秦朝红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秦朝红负担560元,由党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魏志名
审 判 员苏 团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刘思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租赁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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