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7)兵07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1.改判双方当事人均分张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1.抚恤金总额是74327.6元。张某1曾领取了52604元,已向张某3支付了3000元,向张某8、张某9的母亲支付了3000元,向张某10、党某支付了7000元。目前仅保管了39604元。2.一审法院确定的分配给张某1抚恤金的比例不适当,张某的子女应平均分配。4.张某1放弃其他的上诉理由。
张某2辩称,张某1要求分配高于15%的抚恤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某3辩称,确实收到张某1分配的3000元抚恤金。张某1要求分配高于15%的抚恤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某4辩称,父亲张某生前曾与张某4一起居住,生病后张某2、张某3、张某5轮流照顾。当时给张某1打电话,张某1说其爱人不同意其去照顾父亲张某,若来照顾,家里会后院起火。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某5辩称,父亲张某在张某3家曾住过三年,后一直住在张某4家。生病期间由张某2、张某3、张某4夫妇、张某5共同照顾。张某1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曾说若前去照顾,家里会后院起火。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74327.6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张某3、张某4与张某1、张某5是兄弟姐妹关系。五人的父亲张某(2012年9月23日去世)与母亲张某某(2011年2月24日去世)共同生育了4个子女,即张某6(2007年4月12日去世)、张某1、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7(2005年8月20日去世)、张某2是张某的继子女,自幼与张某一起共同生活。张某去世后第七师××团工会、社保所共发放抚恤金74327.6元。张某1领取了52604.4元,张某5领取了21723.2元。张某生前与张某4一起共同生活,张某4对张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张某生病住院时,主要由张某4、张某2、张某5、张某3照顾。张某1对张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少。
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近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的金钱支付,发放对象是死者近亲属,主要目的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以及对死者尽了主要义务或者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照顾。本案中,张某4在张某住院期间细心照料、精心护理,尽到了主要的义务,且在张某日常生活中也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抚恤金时应予以照顾,应分得抚恤金的25%,即18581.9元(74327.6元×25%);张某2、张某3、张某5对张某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各自分得抚恤金的20%,即14865.52元(74327.6元×20%);张某1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应分得抚恤金的15%,即11149.14元(74327.6元×15%)。张某1辩称张某8、张某9、张某10、党某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张某10系残疾人,现生活困难,抚恤金应全部给张某10。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张某8、张某9、张某10、党某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张某1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10是张某生前主要或部分的供养人。故对张某1此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抚恤金74327.6元,由张某2分得14865.52元、张某3分得14865.52元、张某4分得18581.9元、张某1分得11149.14元、张某5分得14865.52元;二、张某1返还张某2抚恤金14865.52元、返还张某3抚恤金14865.52元、返还张某4抚恤金11724.22元,张某5返还张某4抚恤金6857.68元;三、驳回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张某2负担165.8元,张某3负担165.8元,张某4负担207.25元,张某1负担124.35元,张某5负担1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张某1提供收条,欲证实其已将领取的抚恤金中10000元给了他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质证意见是: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收条书写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收条真实性,对收条不予认证。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提供录音光盘,欲证实张某1照顾父亲张某少,其要求多分配抚恤金没有依据。张某1质证意见是: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认证意见是:此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协商过抚恤金分配的事宜。3.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提供张某医疗费用结算单,拟证实诉讼中张某1称张某最后一次住院是××的说法错误。张某1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结合张某1的自述,本院对张某2等人的举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1将领取的抚恤金中的3000元已分配给了张某3。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目前张某1保管的抚恤金数额是39604.4元(已扣除其分配给张某3的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1称其照顾父亲张某多,应均分抚恤金。但张某1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一审法院就抚恤金分配等已进行了详尽、合理的论述,符合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抚恤金分配比例予以确认。因此,对张某1主张均分抚恤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目前张某5、张某1保管的抚恤金,张某1应分得9649.14元【(21723.2元+42604.4元)×15%】,张某2、张某3、张某5应分别分得12865.52元【(21723.2元+42604.4元)×20%】,张某4应分得16081.9元【(21723.2元+42604.4元)×25%】。其中,张某5应向张某2返还8857.68元,张某1应向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别返还4007.84元、9865.52元(已扣除张某1已支付的3000元)、16081.9元。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某2返还8857.68元;
三、上诉人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张某2返还4007.84元、向被上诉人张某3返还9865.52元、向被上诉人张某4返还16081.9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1其他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上诉人张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1783元,被上诉人张某2负担103.5元,被上诉人张某3负担103.5元,被上诉人张某5负担393.5元,被上诉人张某4负担1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德新
审判员张心慧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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