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字4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静,女,1975年4月1日生,汉族,住XX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玲,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XX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岳修武,XX市求是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江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华桂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清,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际良,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丰县。
上诉人丁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海玲、XX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李国清、丁际良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静上诉请求:1、撤销XX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85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海玲对丁静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丁静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未约定期限,担保期间应当为6个月,从主合同届满的2015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期间王海玲从未向丁静主张过担保权利。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海玲提供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作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丁静主张了担保权利,但在该通话录音中,王海玲从未提及要求丁静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短信记录,丁静对此有异议,因为通过修改手机时间,发送人发送记录会显示修改后的时间,故以通话记录及手机短信无法确定王海玲在担保期间内向丁静主张了权利。
被上诉人王海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丁静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际良答辩称:认可丁静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国清、金慧公司、金瑞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王海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慧公司偿还借款24万元并给付利息360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2、金瑞公司、李国清、丁静、丁际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金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王海玲借款合计24万元,金瑞公司及李国清为其借款担保。王海玲与金慧公司签订了
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合同到期后,金慧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今金慧公司尚欠王海玲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36000元。王海玲多次向金慧公司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丁静、丁际良也系担保人,各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
金慧公司原审辩称:对欠款及利息没有异议。
金瑞公司原审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李国庆原审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丁静原审辩称:王海玲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向丁静主张权利,因此丁静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玲与金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存在多笔借款,并存在期满续签的情况。2014年5月1日,王海玲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
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6月10日,王海玲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10月7日,王海玲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以上借款合同均附有与借款期限开始日相同并与合同金额相同的借据一份。2014年11月份,金瑞公司及李国清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签章进行担保,并写明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10日左右,丁静、丁际良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下方均签字进行担保,并均写明“该合同还款日期于2015年1月23日前(16-23之间)”,但未注明担保期限。
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的7万元当日通过张永文的交通银行卡支付6895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14万元,王海玲当日通过农行卡支付9.4万元、通过张永文的交行卡支付14350元,另外3万元的本金系王海玲与金慧公司的其他借款合同转来;2011年8月10日王海玲通过农行卡支付借款98500元(王海玲陈述借款按10万元),2012年12月份还本金2万元,剩余8万元续签入两个合同,一个是5万元的合同(已另案主张,并按48500元认定本金),剩下的3万元续签入2014年6月10日的合同;2014年10月7日借款合同中的4万元,王海玲于2013年12月7日通过其农行卡支付了16250元、交通银行卡支付3.2万元,2014年2月金慧公司偿还本金1万元,合同转签后本金变更为4万元。经核算,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王海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246550元。2015年2月16日,金慧公司返还王海玲借款本金1万元,并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4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8日,王海玲通过打电话方式向李国清、金慧公司主张返还借款。2015年5月22日,王海玲向丁静的手机号码139××××9271发送短信,向丁静主张返还本案借款。2015年7月7日王海玲曾给李国清通话,向金慧公司、李国清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玲与金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
有效。王海玲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金慧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金慧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王海玲要求金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36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预扣的利息不应算作本金,故超过236550元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金慧公司已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故对王海玲要求金慧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计算。金瑞公司、李国清、丁静、丁际良为金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合同上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金瑞公司、李国清提供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丁静、丁际良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5年1月23日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2月8日,王海玲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国清主张了权利,2015年5月22日,王海玲在保证期间内向丁静主张了权利,王海玲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金瑞公司、李国清、丁静、丁际良的保证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王海玲要求金瑞公司、李国清、丁静、丁际良对金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丁静、丁际良辩解其保证超过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王海玲借款人民币236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以236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限额为36000元)。二、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国清、丁静、丁际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960元,由XX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国清、丁静、丁际良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海玲对上诉人丁静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丁静的保证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海玲对上诉人丁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丁静的担保期间,理由如下:一、丁静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6个月。2015年2月8日,王海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的李国清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担保法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权利主张的效力应及于共同保证人丁静。二、2015年5月22日,王海玲向丁静发送的手机短信显示王海玲向丁静主张了权利,该主张也在丁静的担保期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王海玲对丁静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担保期间,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丁静上诉认为王海玲提供的手机短信有可能存在时间修改的可能,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丁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丁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丁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曹 辛
代理审判员孟文儒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