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1,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县。因寻衅滋事,2016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8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XX自治区。因寻衅滋事,2016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8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2,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10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伙同赵某、冯某等人在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名流·人和天地”中百仓储门前的夜市上设点摆摊,以免费抽奖的形式招揽顾客,当有人参与所谓的抽奖后,强迫他人购买抽中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奖品,从事强迫交易活动。2016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等人继续在上述地点从事摆摊时,附近居民付某3与妻子钟某等一家人在其摊位上免费抽到一块手表,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强迫付某3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抽中的手表,遭到付某3一家人的拒绝,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等人便对付某3及其家人进行恐吓、殴打,将付某3及其妻子钟某打伤。经湖北中真司法
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付某3、钟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强迫交易的一块手表价值人民币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查获经过、被害人钟某、付某3陈述、证人徐某、付某1、付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鉴定
意见书、现场搜缴的赃物、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一贯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杨某某、赵某2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
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冯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