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8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7年1月11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云A0TB9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京昆高速公路K2563+200M(元谋收费站)处,被永武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查获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白某某、某一的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其
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主动缴纳
罚金,系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对其适用
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
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和跃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