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48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XX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凯(绰号哥瘦),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XX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振凯接到吸毒人员梁X、陈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凭祥市新菜市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当梁X将47元人民币塞入被告人李振凯的口袋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振凯裤子口袋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可疑毒品海洛因2粒、人民币72.5元以及手机一台,从李振凯家中搜出微型电子秤一把。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3克。经检验,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振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出庭参加诉讼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振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在
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进行
量刑,并处
罚金。
被告人李振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振凯接到吸毒人员梁X、陈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前往凭祥市新菜市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梁X将人民币47元塞入被告人李振凯的口袋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振凯裤子口袋搜出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海洛因2粒、人民币72.5元以及hallokitty牌手机一部。从李振凯家中搜出微型电子秤一把。经过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3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李振凯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0月13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0月2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破案
报告书、证人梁X、陈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收据及存款清单、现金缴纳单、通话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
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振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凯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向二人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振凯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涉案hellokitty牌手机一部、银白色微型电子称一把及被告人李振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李振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hellokitty牌手机一部、银白色微型电子称一把及被告人李振凯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海洛因1.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何海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陈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