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8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因本案,2016年7月4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6时30分,元谋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家南面卧室的床上,查获疑似54式手枪子弹70发、疑似步枪子弹140发、疑似机枪子弹2发、疑似空包弹28发。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子弹均为制式军用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
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士兵退出现役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据,证人王某一、李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枪弹检验
鉴定书、鉴定意见
通知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军用子弹24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
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提出的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和跃英
审 判 员李双华
人民陪审员蔡兴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吴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