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726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049号。
法定代表人邓德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南华,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门县磨市镇岩门石灰厂,住所地:石门县磨市镇岩门村。
投资人郑家初,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对石门县磨市镇岩门石灰厂在界外开采石煤资源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该厂未经批准,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擅自在采矿许可证核定矿区范围外的南部界外开采石煤资源共0.28万吨,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了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石门县磨市镇岩门石灰厂立即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8.96万元,并处罚款0.896万元,合计:9.856万元”。另查明,石门县磨市镇岩门石灰厂已于2016年3月1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石门县磨市镇岩门石灰厂已于2016年3月17日被注销,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处罚对象错误,不符合法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国土资监决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
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伟署
审判员杨 伟
审判员唐汇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辉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