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迎春,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于2010年12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远大公司、轻工业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轻工业公司委托远大公司代理进口棕榈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轻工业公司先后通过上海煮煮乐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煮煮乐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376万元。远大公司如约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实际承付金额为3 432 909.03美元,代理轻工业公司进口2749.825吨棕榈油,远大公司并缴纳了进口关税及增值税5 479 338.03元。远大公司共计为履行该协议支付货款28 918 211元,扣除轻工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货款22193 204.2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轻工业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2193 204.22元;二、代理费164072.11元;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31 020 720.91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远大公司现依据进出口代理合同起诉轻工业公司,从合同订立到货物被提走的整个过程的行为性质已被刑事案件认定为赵远征的犯罪行为,故远大公司主张轻工业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起诉无法支持,应予驳回。远大公司主张轻工业公司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其损失明确且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另行主张。遂裁定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
远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赵远征作为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和二部经理主管轻工业公司的油脂进口贸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中“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诉争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系远大公司与轻工业公司签署,使用轻工业公司公章、电子密钥、棕榈油进口配额向商务部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其行为属于《规定》第三条中的“以该单位名义”。赵远征构成合同诈骗罪,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规定》第三条中“取得财物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不顾轻工业公司加盖6号合同章放货的事实,得出诉争货物所有权归远大公司的错误结论,进而得出结论不应依据《规定》第三条追究轻工业公司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远大公司为赵远征合同诈骗案的被害单位,判决将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按比例发还远大公司,并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远大公司,故可以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已在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现远大公司向轻工业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因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以及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均需按比例发还给远大公司、轻工业公司以及其他案外公司,且发还的比例和数额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对于远大公司主张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亦认定其可在损失明确并依据正确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再行主张。综上,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42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远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产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轻工业公司给付远大公司货款、代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31 020 720.9l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轻工业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大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远大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从本案合同订立来看,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轻工业公司经营地进行资信考察,轻工:业公司也向远大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远大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轻工业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其次,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轻工业公司在《代理协议》、《销售合同》、《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仓储协议》)三份合同上加盖该公司的6号合同章,并在《销售合同》及附件上加盖骑缝章;远大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信用证进行承兑,东莞市华南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棕榈油已全部进入该公司储油罐。因此,该外贸代理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远大公司以该《代理协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三条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轻工业公司职员赵远征的合同诈骗行为,虽然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该个人的犯罪行为与本案《代理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也不能因此免除轻工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审驳回远大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远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0723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4278号民事裁定;
二、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
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