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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r 09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5)甬余商初字第23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谭臻。<、>陈建国。<
[ 当人 ] 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余姚市圣凯五金厂
 
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诉余姚市盛开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

委托代理人:谭臻。

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

代表人:郑武军。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份,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0000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案涉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收款时,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判决除权,并由被告收取了票款。现该汇票后手已依次将该票退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票据,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除权,使持票人票据权利无法实现,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损失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答辩称: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该票据是因被告遗失才办理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被告取得了除权判决,被告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销售给案外人恒远公司的销售码单三份,原告开具给案外人恒远公司的增值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恒远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一份,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的事实;2、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具有连续性且为原告所合法持有;3、(2013)甬余催字第4号判决书,拟证明该票由被告申请,经法院判决宣告无效侵害了原告权利的事实;4、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交付其下手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四份,电子回单一份,(均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余姚市太安电器商行一次性受让承兑汇票四张,被告是合法持票人;2、(2014)甬余商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状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拟证明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从形式上看,最后的持票人应是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取得汇票应是2014年9月17日以后,案涉汇票到期后仍非法转让,原告起诉被告属于恶意诉讼。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甬余催字第4号案卷一册。

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码单、增值费发票、收款收据及恒远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恒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合法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中的销售码单、增值费发票、收款收据及恒远公司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因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签章,且无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事实,本院对该声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背书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汇票的记载显示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结合本院已采信的收款收据、增值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汇票,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杭州凤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受让票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电子回单,因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甬余商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13)甬余催字第4号案卷,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恒远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8日,恒远公司以票面金额200000元、号码为40200051/22971609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为:出票人余姚市标华电器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北标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2013年3月20日。该汇票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绍兴县寺桥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宾驰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澳兴纺塑有限公司、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博利尔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汇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津市龙门炭黑有限公司、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3年1月11日,本院受理了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以遗失该汇票为由的公示催告申请,并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甬余催字第4号除权判决,判决公告于同日发出。后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支行收款,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经由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由被告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收取了票款。该公司遂将上述汇票返还给其前手,其前手又返还给再前手,直至返还至原告。

本院认为:首先,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且能够证明其从前手合法取得该汇票;另,因该汇票后手以票据被判决除权、银行拒付为由依次将该汇票退给原告,故原告是该汇票最后的合法持有人。

其次,除权判决是依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利害关系人或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票据诉讼时,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受除权判决约束。涉案汇票均未记载背书时间,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取得汇票时间可以认定为其向恒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即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公示催告前取得该票据,系合法持票人。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没有在案涉票据背书栏内签章,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亦未向本院提交票据遗失的相关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本案讼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已在公示催告期间前合法持有该票据,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是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却依除权判决获得票据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该损失,作为最后的合法持有人的原告理应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兑汇票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手何时向其退票并支付款项的证据,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号:40200051/22971609)损失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 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姚市圣凯五金厂(普通合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东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施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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