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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电力 [ 法院所属区域 ] 上海
[ 判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Apr 22 08:00:00 CST 2015
[ 案号 ]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 [ 审官 ] 赵炜、杨怡鸣、李非易
[ 代所 ] 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陶武平、张磊、吴冬、丁龙兵、吴南溪、武一飞、项晨
[ 当人 ] 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中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景国。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绍斌。

委托代理人吴冬,XX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龙兵,XX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央。

委托代理人吴南溪,XX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一飞,XX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开情。

委托代理人项晨,XX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钱琎。

委托代理人潘熙。

委托代理人施雪君。

上诉人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人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XX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张磊,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冬、丁龙兵,被上诉人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一飞,原审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晨,原审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的委托代理人潘熙、施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新能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股东原为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电力公司)、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国中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能源”),各方持股分别为45%、10%、6.8%、38.2%。

2010年2月10日,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签订《关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使得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中静能源尽快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使新能源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

2010年5月,中静公司取代中静能源成为新能源公司股东。8月6日,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电力公司先行出资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权计16.8%,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电力公司受让股权后,在同样条件下将新能源公司10.8%的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或在增资过程中,由双方针对具体情况将股权比例调整为电力公司占51%,中静公司占49%,并最终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将双方股权比例调整为各占50%。12月1日,联交所出具电力公司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持有新能源公司16.8%股权的产权交易凭证。

2012年2月15日,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4、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东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联交所。6月1日,联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人民币48,6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支持标的企业长远发展,促进标的公司业绩增长;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联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若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用协议方式成交,保证金充作股权转让款;若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意向受让方在联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标的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的3,500万元债务。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联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中静公司向联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的标的为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价款(包括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标的公司须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在联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公司须代新能源公司偿还其对电力公司的3,500万元的债务,一次性付到电力公司指定账户等。次日,联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联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中静公司认为,其和电力公司为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6月1日,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联交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于7月2日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电力公司为避免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水利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而且整个交易是在中静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联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静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联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1、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48,691,000元行使该优先购买权;2、电力公司、水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中,中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被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一节,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联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联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该权利,无疑突出了对联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联交所应及时答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而言,其在未被联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故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由于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外,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参考先例。考虑到新能源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比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可以要求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静公司放弃行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关于行权方式,中静公司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中静公司主张其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其行权内容、条件应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一审案件受理费76,878.91元,由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力公司上诉称:1、中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场交易积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其已丧失该项权利;2、中静公司在涉案股权于联交所挂牌公告期届满最后一日提出的暂停交易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3、原审法院存在超期作出判决,以及判决主文与已经发生效力的产权交易凭证严重抵触的程序错误。基于此,电力公司认为原审作出的支持中静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水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创设失权程序,存在逻辑缺陷,并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2、原审判决存在超出中静公司诉请的情形;3、涉案股权交易已经完结,且已不可逆。故原审判决主文内容无法实际履行;4、本案不存在电力公司或者水利公司侵害中静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实,而是中静公司恶意阻挠正常的股权交易。原审判决一味强调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却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公平原则;5、原审法院存在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的程序违法事项。基于此,水利公司亦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相互间对于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表示认同。

中静公司针对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本案实质即电力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自始至终未将拟转让的对象等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通知中静公司;2、本案所涉相关公司并非国企,无需进场交易,即中静公司并非必须进入到联交所进行股权交易。而且中静公司已经在挂牌公告期间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故中静公司并未丧失股东优先购买权。反而是联交所收到中静公司的申请后,未及时予以答复,仍然促成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完成交易,明显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3、原审判决不存在逻辑缺陷以及超越诉请做出判决的情形,适用法律也无误,变更合议庭成员属于法院内部合法的调整,故均不存在程序违法事项。基于此,中静公司认为,原审作出的判决总体上是正确的。中静公司希望获得更充分的行权期限,曾经提起上诉,但未予缴纳上诉费用。故现表示认可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联交所均认可上诉人电力公司及上诉人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此,本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理由二、中静公司在联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联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联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联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联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做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联交所提出异议时,联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理由三、虽然电力公司已经与水利公司完成股权转让的交接手续,水利公司也已经登记入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名册。但如若作为新能源公司股东的中静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行权的,则前述登记状态并不能与法律相对抗。即,股权转让并不存在不可逆的情形,而仍然有回旋余地。此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期审判、超越诉请作出判决,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等程序违法事项。故本院对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新能源公司、联交所的述称理由均不予采信。此外,原审酌情给予中静公司20日的行权期限具有合理依据,并无不妥。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于法不悖,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878.91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炜

代理审判员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李非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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