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821行初31号
原告许成德。
原告刘金友。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XX县岔沟乡岔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130821757522396J。
法定代表人王田雄,乡长。
委托代理人于江峰,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成宽。
第三人康桂金。
第三人许志阳。
第三人许志新。
第三人隋桂芝。
第三人许志旺。
第三人丛月英。
第三人许志友。
第三人许志祥。
第三人刘金库。
第三人许桂芹。
第三人刘晓强。
原告许成德、刘金友诉请撤销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
决定书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
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成德、刘金友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江峰、张海生,第三人许成宽、许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田雄,第三人康桂金、许志阳、隋桂芝、许志旺、丛月英、许志友、许志祥、刘金库、许桂芹、刘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结合相关政策及证人证言,决定如下:马鞍山大坡28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许志新,许承宽,许志祥,康桂金(许成来妻子),许成德,许桂芹(刘金胜妻子),刘金友,刘金库,隋桂芝(许成友妻子),许志友等十户共同所有。
原告诉称,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岔乡政字第[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其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的决定明显错误。首先,被告作出的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结论错误。涉案的荒山,大约在1987年我国造林整地政策情况下,我们从小组处取得。当时每户村民和小组都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仅依据当时“谁造林归谁所有”的政策,将荒山交给村民造林。而我组的马鞍山当初分给我们十户造林,我们十户先划段,后抓阄,户与户之间边界清楚。2010年左右,建龙公司占地时也是按这个边界给了我们十户的补偿款。但我们所分的荒山并不包括马鞍山的马头、马肚部分,仅包括马尾这一部分,而马尾这一部分在许成德的界内。当时十户是许成德户、许成友户、许志新户、刘金友户、刘金胜户、许成宽户、许志祥户、许志友户、刘金库户、许成来户。在1997年时,按当时的政策,在马鞍山大坡的马头、马肚这部分荒山,都是大石砬子,没人绿化,这一部分属于集体小组。后经与村、小组协商,许成德将这部分荒山承包,用于造林,包括吕东勤的2亩荒地在内。为此,许成德向小组缴纳了造林承包费1000元。此后,许成德对该部分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将马肚子这部分荒山交由刘金友经营管理。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仅以“原有285小班所减少的面积即87亩不在享受公益林补助,这部分面积是由原来285小班权利共有人除吕东丰、吕东臣、闫秀英外其余十户的山场面积中共同扣除后的面积。”为依据,作出如下结论“由此可以说明马鞍山大坡石砬子沿以上部分即285-2在2002年至2004年是属于许成德等十户共同所有的公益林”。许成宽等八户领取的公益林补贴与争议的荒山没有任何关系,公益林补贴的发放更是与林地的使用权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以此认定林地的使用权归属。所争议的荒山既然没有林权证,就应依据
承包合同、谁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等证据来认定。根据卷宗的大量证据足以认定所争议的荒山林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置本案的证据于不顾,以谁领取了公益林补贴,谁就是荒山林权所有者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其结论必然违背事实和
法律,属于推理而得,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所作的处理决定明显错误。另外,被告称将285划分为两个小班,即285-1和285-2,但我们在被告处理过程中,从未见过林业部门的林证等书面材料,是否为被告凭空想象,我们无从得知。第三人许成宽等八户从未在争议的荒山内从事经营,且在最初发放补偿款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领取补偿款已经数年,各方一直没有争议。我们对争议的荒山不仅缴纳了承包费,而且一直进行了经营管理,栽种了杏树等树木。尤其是杏树成熟后,也是我们一直摘采,近18年来许成宽等8户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所争议的荒山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次,被告作出的岔乡政决字第[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撤销原来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没有调取新的证据,也没有依法组织听证,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作出本次处理决定书前,我们没有得到任何通知,被告敷衍了事,所作的处理决定书其基本内容照搬于第2次和第3次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另外,刘金库、许桂芹两户从来没有主张上述争议的林地归其所有,一直认可争议的林地归二原告享有。但处理决定书却违反刘金库、许桂芹的意思表示,强行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这两户,明显违背事实和程序规定。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王纪东的证明和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许成德当时缴纳1000元为承包金,荒山使用权归许成德;证据2:许桂芹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许桂芹认可争议的林地归二原告所有,没参与争议。证据3:刘金库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刘金库认可争议的林地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经营管理了争议的山场,刘金库本人没参与争议。证据4: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二原告对争议的山场进行经营管理,栽种了林木。
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辩称,一、马鞍山大坡砬岩以上争议地的林木林地权属归许成宽等十户所有。马鞍山大坡砬岩以上争议地在2002年由县林业局规划设计成为公益林。公益林补助款由许成德等十户共同领取,2005年县林业局对公益林进行调整,马鞍山大坡岩砬以上部分即争议地被划出公益林范围,相同面积公益林补助即87亩补助由许成宽等十户共同扣除。因此,马鞍山大坡砬岩以上部分即争议地只是公益林性质发生改变,但是权属未发生改变。因此争议地权属应属于许成宽等十户所有。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收据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承包争议地的证明。该证明仅阐述了在许成德所经营的山场内有吕东勤二亩荒地,由许成德负责造林整地,使用权归许成德所有,不是原告所述是其承包争议地的证明。收据只能说明许成德交给许成宽1000元造林整地承包款。与原告所述是争议地的承包款并无实际关联。三、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中陈述的285-2小班有林业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四、被告在作出撤销[2015]3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对原告人下发了《岔沟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书》,有送达回证。五、被告在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过程中对刘金库、许桂芹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未违背被调查人的表达意思,并依据其他相关证据作出新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岔乡政字第[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为支持自己的行政行为,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方面,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立案
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对原处理决定进行调查,对当事人下发了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后重新调查取证作出新的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实体方面,证据1:公益林补偿款2002-2005年明细表,拟证明争议地是属于十户共同所有的公益林。证据2: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只阐明了许成德承包的2亩荒山,没有阐述争议地是许成德的。证据3:原告提交的承包马鞍山大坡的收据,不能证明许成德承包了马鞍山。证据4:建龙矿业与二原告的征山补偿协议,拟证明补偿款发放到二原告名下。证据5:林业局2015年的林权证,拟证明林权证上的285-1和285-2是整个马鞍山大坡的面积。证据6:王纪东、王彦林、李玉生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的山林使用权归第三人与二原告共同所有。
第三人许成宽辩称,我清楚争议地的四至,原告没有承包争议地。原告所谓1000元承包地款是整地造林的钱,不是包山的钱。第三人康桂金、许志阳、许志新、隋桂枝、许志旺、丛月英、许志友、许志祥、刘金库、许桂芹、刘晓强未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原告对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程序方面,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重新立案后,没有重新告知二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其他权利,致使被告的确权成为单方确权,二原告无法正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程序违法。并且,被告重新立案后,仅仅10天就作出了处理决定书,显然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实体方面,被告重新立案后,都是使用原来第2次、第3次行政处理决定时的证据,还有2017年8月4日的三份证据,而2017年8月4日岔沟乡下院村的证明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年8月4日刘金库的调解笔录根本没有刘金库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017年8月4日许桂芹的调解笔录与二原告出具的调查笔录内容矛盾。因此,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新的证据佐证,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归二原告享有。
第三人对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对二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真实,我方重新调查过证人。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实体方面的证据中,对王纪东、王彦林、刘金库、许桂芹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本院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书证,具有合法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当庭出示的王纪东、刘金库、许桂芹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所以本院只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涉案现场照片,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第三人许成宽通过信访方式,反映涉案的马鞍山大坡中段荒山由刘金友卖给建龙70亩,其认为此荒山为小班成员共有,请求处理。2014年7月24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许成宽等户反映马鞍山大坡被刘金友卖给建龙一事的答复》,答复如下:马鞍山荒山使用权归许成德,刘金友,所卖山场在许成德承包荒山之内,由许成德、刘金友自行处理。2014年8月14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作出《信访事项答复
意见书》,处理意见为:该件属于林地权属问题,建议向林业部门申请确权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8日,XX县信访事项复查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岔沟乡下院村许成宽等人信访案件由岔沟乡人民政府重新处理的函》,要求岔沟乡政府应本着对信访人认真负责的态度,妥善处理信访人反映的相关问题。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许成宽、隋桂芝、许成来、许志新、许志忠、许志友六人提出确权
申请书。2014年8月28日,被告同意立案。2014年8月25日和27日,被告分别向许志忠和二原告送达了关于提交林木、林地确权证据的通知。2014年12月20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岔乡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马鞍山大坡28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许志新,许承宽,许志祥,许成来,许成德,刘金库,刘金友、刘金胜,许成有,许志友十户共同所有。
2015年3月19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岔沟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岔乡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批准立案。同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岔乡政决字[2015]1号关于撤销《许成宽等户反映马鞍山大坡被刘金友卖给建龙一事的答复》的处理决定。又于同日,作出了岔乡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马鞍山大坡28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许志新,许承宽,许志祥,许成来,许成德,刘金库,刘金友、刘金胜,许成有,许志友十户共同所有。2015年8月8日,XX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承县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岔沟乡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岔乡政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批准立案。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了岔乡政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马鞍山大坡28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许志新,许承宽,许志祥,许成来,许成德,许桂芹(刘金胜妻子),刘金友、刘金库,隋桂芝(许成友妻子),许志友十户共同所有。
2016年3月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撤销了岔乡政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5月31日,本院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9月11日,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再次立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了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马鞍山大坡285-2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归许志新,许承宽,许志祥,康桂金(许成来妻子),许成德,许桂芹(刘金胜妻子),刘金友、刘金库,隋桂芝(许成友妻子),许志友等十户共同所有。二原告不服,依法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1日决定该争议待调查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在2016年9月21日即作出了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期间,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未向原告许成德、刘金友及本案第三人送达提交林木、林地确权证据的通知,侵犯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属行政程序违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岔乡政字[2016]92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XX县岔沟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赋
审 判 员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赵光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李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