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114行初26号
原告肖忠庆,男。
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男,武汉市蔡甸区城关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忠棋(曾用名肖忠其),男。
委托代理人杨公强,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忠庆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肖忠棋房屋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忠庆认为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199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肖忠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忠庆诉称,1997年5月我承包了蔡甸区张湾水泥制品厂,1998年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本人自行投资在厂内建造了一栋五间二层楼的办公楼及厨房、停车房、围院等。2017年春节回乡时,发现有人在装修我所建的房屋,经查得知是第三人肖忠棋将我的房屋出租给廖某某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我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遭拒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忠棋返还房屋,庭审中肖忠棋提交了1994年10月18日原汉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房地产管理科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告于2017年5月8日暂收肖忠棋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的凭据。因涉案房屋系我所建,被告向第三人肖忠棋颁证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肖忠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从未为第三人肖忠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原告诉称的1994年10月18日在内均无颁证行为。我们查阅了所有的登记资料和电子档案均无肖忠棋或肖忠其的该房屋登记情况。原告所述该房屋是1998年所建,而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是1994年颁证,发证机关系汉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地产管理科。且原告也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是虚假的,故原告肖忠庆要求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忠棋述称,本案系民事确权之诉并非行政案件,且原告的主体身份不当。本案如果以行政案审理则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元月,汉阳县房地产管理局成立,行使产权管理等职能,并于同年3月13日启用印章,同时,原汉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地产管理科撤销,印章停止使用。1992年9月,汉阳县撤县改设为蔡甸区,1993年5月蔡甸区房产管理局成立。而本案涉案房屋没有编号的所有权证上注明时间是1994年10月18日,印章为汉阳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地产管理科印章。还查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上填写的经办人1999年才参加工作。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收缴肖忠棋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从未办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持疑并予以了暂收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肖忠庆请求撤销被告于1994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肖忠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可另行举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忠庆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忠庆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泽胜
审判员张启胜
审判员周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