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付存,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一审第三人上海顺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奉贤区新寺镇沪杭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付存申请再审称,2014年10月25日,其在单位车间工作时,铁屑溅入眼中导致工伤,奉贤区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不当。
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诉讼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 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并应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作出陈述和说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承担调查核实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牛付存自述其于2014年10月25日上午在一审第三人车间工作时,有铁屑进入左眼受伤。
但牛付存提交的在XX市奉贤区中心医院、爱尔眼科医院的就诊记录中,牛付存并未有异物入左眼外伤的主诉。
二审庭审中,牛付存对于其受伤经过的陈述,就其受伤后最早何日去医院就诊、受伤后向谁告知了受伤情况以及告知顺序等事实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在奉贤区人保局调查程序中所作的相关陈述不一致。
而奉贤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审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考勤表、考勤卡记录、加班明细以及奉贤区人保局向牛付存、一审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制作的调查记录、关于商请对牛付存进行医学鉴定的函及鉴定委员会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公司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根据公司考勤表和考勤卡记录,在牛付存自称受伤的当天其并未上班。
且牛付存医院诊断结论为“分枝静脉阻塞,黄斑水肿”,鉴定委员会复函认为,视网膜静脉阻塞与牛付存提出的左眼铁屑外伤史之间无直接关联。
奉贤区人保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牛付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XX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奉贤区人保局受理牛付存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牛付存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牛付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