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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人格权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天津
[ 判院 ]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Nov 30 08:00:00 CST 2017
[ 案号 ] (2017)吉06民终884号 [ 审官 ]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道帅,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经营场所:吉林省靖宇县。

经营者:李全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职员。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2、因采石厂309496.44元材料款未提供税票,请求法院改判由采石厂赔偿建筑公司损失77374.11元或提供有效发票;3、改判采石厂赔偿建筑公司延期供料违约金1160000元;4、诉讼费由采石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原判支持从2017年9月8日起给付”利息”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根据建筑公司与采石厂所签订的《HDGS-ZT13-CGHT0062》号物资采购合同,第6.3款约定”若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未收到工程业主相应付款而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不视为承包违约”;第6.2款中约定”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不予支付”,截止2017年11月17日,采石厂仍有309496.44元材料款未向建筑公司提供发票,所以原判支持其利息请求,与法相悖。

2、根据双方合同6.5款约定”建筑公司每次对采石厂支付货款前,建筑公司均需要提供满足承包要求等额有效发票,因采石厂未提供发票或发票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给建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采石厂应予赔偿,经济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票面金额按企业所得税25%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以及滞纳金及罚款等损失”,截止2017年11月17日,采石厂仍有309496.44元材料款未向建筑公司提供发票,原判驳回建筑公司索要采石厂未提供发票的经济损失,违背合同约定。

3、按合同第16.1款规定,采石厂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除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除外),应承担货物延误而可能造成工程延误从而给建筑公司造成的相应一切损失,且支付误期违约金,误期违约金比率为:每延交1日,按合同额1%计算,误期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0%,2016年因采石厂单方面原因停止对建筑公司供货达1月之久,建筑公司请求采石厂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建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采石厂违约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有违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采石厂答辩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采石场返还建筑公司超付材料款100000元;2.判令采石场补偿因其所欠309496.44元税票给建筑公司造成罚款损失77374.11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开始,采石场为鹤大高速ZT12-ZT13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因采石场的原因,在供料过程中给建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一、采石场在送料过程中因自身产能不足,多次因自身原因停止供料,导致建筑公司现场施工大面积停工。

二、采石场所送石料存在部分石料等级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大量的废料、弃料等问题,影响了现场的生产和工程进度,给建筑公司造成损失。

三、经建筑公司商务部、财务部、物资部、工程部对采石场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建筑公司超付采石场材料款100000元。

四、采石场尚欠309496.44元材料款没有提供税票。

综上所述,诉至法院。

采石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给付剩余石料款411125元;2.判令建筑公司给付未按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判令建筑公司给付因未按期付款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094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672元等损失,合计35613元;4.建筑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采石场为建筑公司承建的鹤大高速公路ZT13标段项目经理部供应砂石料。

双方约定供应石灰岩碎石及石灰岩石粉4万立方米。

碎石单价58元每立方米,石粉单价38元每立方米。

每月20日,依据双方每月共同确定的材料数量进行当期计量,供应材料每月结算一次。

付款方式为货物送达现场经建筑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根据每月对账金额支付当月供货的70%货款,2015年底(农历),一次性付清剩余30%货款。

期间,建筑公司不讲诚信,不守承诺,单方压价。

至2016年9月29日,经采石场与建筑公司累计对账签字确认,采石场共为建筑公司实际运输石灰石碎石及石灰石石粉214113.3立方米,共计11614125元。

采石场按约定为建筑公司送料后,建筑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采石场多次催要,建筑公司共给付石料款9903000元,尚欠1711125元。

2017年4月,因采石场拖欠承包人刘玉强粉碎石灰石及人工等各项费用共计189.8万元,被刘玉强起诉至靖宇县法院,经法院调解,采石场同意于2017年5月18日前用建筑公司过钱的1711125元到期债权抵顶该欠款。

刘玉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将建筑公司账户中1711125元划扣至靖宇县法院账户。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建筑公司无理取闹,靖宇县法院暂支付给刘玉强130万元,余欠411125元未付。

因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石料款,采石场被他人诉至法,法院判令采石场承担案件受理费1094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672元合计35613元。

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支持采石场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筑公司建筑鹤大高速ZT13标段。

2015年,建筑公司鹤大高速公路项目总经理部与采石场签订《通化至敦化高速公路靖宇至通化段工程ZT13标段项目石灰岩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采石场购买石灰岩石粉、石灰岩碎石,暂估43000立方米,以实际收货数量计算。

在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采石场为建筑公司运送石料,双方形成建筑公司项目物资管理表,上面写明了采石场运送石料的数量以及价款,采石场为建设公司运送石料的价款共计为11614125元,建筑公司共支付石料款9903000元,尚欠1711125元石料款未付。

该物质管理表上均有建筑公司现场材料会计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涉案高速公路已经建成通车,投入使用。

建筑公司要求采石场赔偿其因未开发票的造成的损失77374.11元未实际发生。

另查明,案外人刘玉强起诉采石场索要欠款,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建筑公司账户1711125元,法院支付刘玉强130万元。

产生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094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9672元合计35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筑公司与采石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本诉,建筑公司要求采石场返还多付的100000元货款及赔偿因其未开具税票而造成的损失77374.11元,但其未出示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且77374.11元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采石场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其剩余货款411125元,采石场出示的对账单等证据,能够佐证建筑公司欠付采石场石料款1711125元,扣除法院强制划扣支付给采石场债权人 130万元,剩余411125元石料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采石场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其剩余石料款4111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虽然建筑公司对部分物资管理表有异议,但物资管理表从内容及时间上均具有连续性,且该表上有建筑公司工地材料会计签字,建筑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建筑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

关于采石场要求建筑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此予以约定,但建筑公司未给付采石场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建筑公司应赔偿采石场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公司应自采石场主张之日即诉之日2017年9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采石场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采石场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因未按期付款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损失35613元,采石场未出示

证据佐证该损失系因建筑公司未付款所致,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1、驳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石料款411125元,并自2017年9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给付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利息。

3、驳回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其他反诉请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4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3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186元,靖宇县水泥厂绞杆采石场负担547元。

本院二审期间,采石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采石厂给建筑公司开具的总额为31028元增值税发票5张和完税证明2张。

证据二、证人蒋文宇出庭证明其给建筑公司建设的鹤大高速公路供应过河沙,并给采石厂向鹤大高速公路运输过碎石,2015年7、8月份至年末,每个月都由其与采石厂的会计一起到建筑公司对账,对完账才提供发票,不结算不要求提供发票,因为提供发票就需要付款。

其于2016年10月份左右与采石厂会计一起去建筑公司索要货款时,采石厂会计拿着发票没有人接收。

其本人供应给建筑公司的河沙,建筑公司用两台皮卡车作价30万元抵顶了部分河沙款,不要皮卡车不给结算,结款后建筑公司才要发票。

证据三、刘淑波出庭证明,其给建筑公司供应回填山皮石,其与建筑公司每月15日-20日报账,建筑公司不守信用,其拿着发票交不上去,也不给结账,就让给开税票。

其提前开具了2015年发票,但到了2016年也未给结账。

其与采石厂职工刘勤每月都去建筑公司交过发票,多次被拒收。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证据三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也能客观反映出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建筑公司主张采石厂因未提供309496.44元材料款税票,应赔偿建筑公司损失77374.11元或提供有效发票问题。

采石厂提交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其已为建筑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结合证人证言,建筑公司对此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并非采石厂未按其要求出具发票。

故建筑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要求采石厂赔偿延期供料违约金1160000元的问题,系建筑公司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之规定,二审期间因采石厂明确不同意对建筑公司该上诉请求一并审理,故对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建筑公司可另行告诉。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4元,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迟吉岩

代理审判员兆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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