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云2331执503号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1969年11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平地村委会。
被执行人凤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禄丰县广通镇平地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与被执行人凤某某
健康权纠纷一案,依照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已发生
法律效力(2017)云2331民初430号民事
判决书,由被执行人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1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元及申请执行费52元,合计:1018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凤某某已履行5000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剩余的款项5187元(包括申请执行费52元)暂时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并将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执行人作了充分的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郭俊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