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永天,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凤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宏星,该镇镇长。
原告赵永天诉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危房改造申请审核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1日向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依照凤阳县人民政府政办(2012)53号文件及凤阳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会议精神,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认定赵永天申请改造的住房是上下两层楼房,房屋质量较好,且该房不是2012年危房改造政策出台后所建,故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并将赵永天危房改造申请材料退回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
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
赵永天诉称:本人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于2012年4月22日向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递交了危房改造补贴申请,赵拐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后,同意其申请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审核。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了《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认定本人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赵永天认为,其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赵永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赵永天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赵永天、张升飞夫妇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各一份;
3、住房照片复印件一份;
4、赵永天危房改造申请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赵永天符合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条件,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错误。
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赵永天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赵永天依据相关规定,向其所在的凤阳县武店镇赵拐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危房改造申请,赵拐村民委员会经评议后,同意赵永天的申请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审核。2013年5月28日,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认定赵永天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赵永天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核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经原告举证及发表辩论意见,本案诉争的焦点主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农村危房改造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依照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和财政部《关于做好2012年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通知》(建村(2012)87号)、《关于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09)33号)、《滁州市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及清洁工程实施办法》(建村(2012)139号)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负有明确的审核职责,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危房改造申请进行审核及作出审核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故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应诉通知、行政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故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评议庭辩论,该案比较复杂审员赵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赵永天申请危房改造核查情况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阳县武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