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码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信息 (C020301)
【 案号 】 (2013)滨商初字第0676号 【 案由 】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判期 】 Tue Jan 14 08:00:00 CST 2014
使用特价与原价相同的宣传方法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
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审判规则
【 规力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网店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网上签订订单,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经营者在该法律关系中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商品信息的法定义务。经营者在网页上宣传商品为特价商品,但其宣传的特价与原价相同。经营者采用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最终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经营者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为特价商品,其行为构成欺诈,应赔偿消费者相当于购买商品价格一倍的损失。经营者曾与消费者就纠纷达成协议但未履行,应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 
【 关词 】
民事 网络购物合同 经营者 消费者 订单 法定义务 特价商品 欺诈行为 认识错误 赔偿损失
【 基情 】
  酒仙股份公司(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酒仙公司(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于2012年8月9日在淘宝网销售六瓶白酒,网站页面描述上述白酒为特价五粮液,价格8 349元。李晓东在淘宝网上签订订单后,酒仙股份公司发货。嗣后李晓东经查询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在酒仙股份公司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特价和原价”相等,遂举报至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李晓东与酒仙股份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协商后达成《谅解协议书》,酒仙股份公司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李晓东8 394元,酒仙股份公司同时还承诺若未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履行约定,则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谅解协议书》签订后,李晓东始终未收到赔偿款。
  李晓东以酒仙股份公司拒不履行《谅解协议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仙股份公司赔偿8 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
  酒仙股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 争点 】
网店的经营者在网页上宣传商品为特价商品,但其宣传的特价与原价相同。消费者误认为经营者销售的为特价商品,并最终购买该商品的,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经营者曾与消费者就纠纷达成协议但未履行的,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 审果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酒仙股份公司给付原告李晓东赔偿款8 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计人民币10 072.8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审判规则评析 】
  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经营者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最后,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在销售失效、变质等商品的情况下,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其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经营者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最后,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在销售失效、变质等商品的情况下,若经营者不能证明其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网店的经营者在网页上宣传其出售的商品为特价商品。销售者就上述商品与经营者在网上签订订单,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发现,经营者所称的特价与原价相同。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经协商达成协议,经营者同意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均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如实向消费者告知商品信息,不得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经营者故意采用原价与特价相同的宣传方法,误导消费者,诱使消费者购买其商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来判断,经营者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人产生误解,故应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赔偿消费者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的一倍。另外,经营者在与消费者就纠纷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的,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 适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法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1025日修正,自2014315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年内容修改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本案审理适用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效力与冲突规避 】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 释注 】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若经营者已经与消费者就本次欺诈行为达成赔偿协议,此后消费者能否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法律未予以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主要从经营者的营销手段、是否存在误导性以及实施销售行为时的主观方面来确认。(二)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赔偿协议。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赔偿协议的,基于该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经营者应当予以履行。若其不履行,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该协议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三)明确经营者对欺诈行为的责任承担范围。该赔偿范围需以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不得扩大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 同例 】   (3)
 1.价格欺诈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 李……诉海……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2.消费者支付的结算价格高于广告价格时经营者构成欺诈 —— 王……诉小……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及时履行披露义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 刘锟诉佛山市顺德区莎碧娜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 案息 】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十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2015年6月15日)
【检码】 B0304+74+JSYCBH0314B
【审理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牛进国
【原告】 李晓东 【被告】 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晓东,男,45岁。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鸿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1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进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东诉称,原告于201289日购买了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白酒6瓶,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淘宝网订单编号204139688899013,成交价8 349元(被告包邮)。被告成交后进行发货操作。成交后,原告通过淘宝网商品页面查询发现,原告购买的该商品,在被告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原告于是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在相关行政机关的调解下,通过传真签订了本案中的《谅解协议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89日,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酒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白酒6瓶,商品页面描述为(白酒中国名牌52度五粮液(1618500ml特价),8 349元(被告包邮)。原告李晓东在淘宝网签订订单,订单编号为204139688899013。成交后被告进行发货操作。原告通过淘宝网商品页面查询发现,原告购买的该商品,在被告的淘宝店铺中标注的商品“特价和原价”相等。于是原告向北京市价格举报中心举报。之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协商,于201399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货,且双方完成退货、退款手续后,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 394元,并承诺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一方违约,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赔偿款,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谅解协议书》及邮箱通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在网络交易过程中,采用原价与特价相同宣传方法,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晓东作为消费者,在请求赔偿中与被告已达成谅解协议,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李晓东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东赔偿款人民币8 394元,并承担违约金1 678.8元,计人民币10 072.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