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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
广州海事法院
海事海商裁判文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182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陈新流,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周崇宇,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李恩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雪,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称:2005年1月26日,“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在南澳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1号货油舱左舷破损进水并沉没。事故发生后,被告发函委托原告对“明辉8”轮上货油进行救助,并承诺货物获救后,根据《海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交通部上海打捞局(以下简称上海救捞局)对“明辉8”轮上的货油进行救助。上海打捞局立即派遣“沪救捞3”轮抽取该轮所载货物。至2005年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货油426立方米,先存放于“鹭岛油306”轮,后寄存于汕头市南澳金盟渔业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金盟公司)所属南澳外青山油库,产生救助费用人民币4,324,090元。2005年3月4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在5天内支付上述费用,或者提供与获救货油价值相当的担保1,40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也不提供担保。由于获救货油为油水混合物,存放时间过长易变质,且保管费用不断增加,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依法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拍卖获救货油。广州海事法院准许原告的请求,依法组成拍卖委员会,于2005年4月19日对426立方米货油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每立方米3,150元。原告认为,本案救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行救助,取得了救助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被告应支付不超过获救货物价值的救助报酬。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救助费用人民币1,341,900元及其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厦门华航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其致被告的《委托书》、被告致东山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书》以及编号为0010083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内油品水运证明》;3、被告于1月31日致原告《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4、原告致交通部上海打捞局《关于委托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救助的函》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5、“沪救捞3”轮船舶证书、救助人员资质证书、航海日志15页;6、上海打捞局引进有关抽油设备的转贷款协议、发票以及救助应急物资器材出、入库单;7、上海打捞局与厦门申鹭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申鹭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8、“鹭岛油306”轮船舶证书、航海日志13页、船舱计量记录;9、金盟公司与上海打捞局签订的《溢油应急抢险成品油储存协议》及货物验收单;10、粤汕海事[2005]31号《关于支付“明辉8”轮货油救助费用的函》以及被告的复函;11、上海打捞局出具的“明辉8”轮货油费用清单、《关于“明辉8”轮沉船剩油抽出工程计收费的函》(以下简称《抽油计费函》)、《救助费计算办法及相关情况的说明》;12、申鹭公司致上海打捞局的催款函、上海打捞局的汇款凭证;13、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的《救助费用结算确定书》;14、拍卖“明辉8”轮船载货油的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辩称:一、汕头海事局不是救助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肇事船方没有履行清污义务,原告依法实施清污、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是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3条、第7条以及原告出具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事行政执行告诫书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费用应由肇事船方承担;三、被告没有委托救助,不应承担救助费用。原告清污在前,被告发函在后,发函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提供救助油品储存地,并非委托原告进行救助;四、原告基于行政强制与上海海事局签订的《合同书》与被告无关。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合同在先,被告发函在后;上海打捞局与申鹭公司签订《租船协议》及救助设备出库在先,被告发函在后,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合同书》。救助费用作为合同基本条款,未经被告认可,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费用的依据;五、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本案救助报酬的本金及利息应为获救价值本金及孳息,且本金及利息中应包括诉讼费。原告请求自200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告诫书;3、汕海事强字[2005]第040001号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4、汕头海事局简介;5、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6、被告致原告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7、被告致原告关于粤汕海事[2005]31号文件的复函及签收单;8、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月,被告向厦门华航石油有限公司(下称华航公司)购买0#柴油1,000吨,由其自行提取货油并安排运输。1月24日,深圳市海通洋船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委派武汉黄石市鄂东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东公司)所属的“明辉8”轮装载被告所有的0#柴油980吨,从福建东山港驶往汕头港。1月26日,“明辉8”轮与福建省协通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所属的“闽海102”轮在南澳岛附近海域发生碰撞,“明辉8”轮1号货油舱破损进水并沉没。

1月27日,原告向“明辉8”轮船舶所有人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鄂东公司实施清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同时将该决定书抄送给福建省协通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等单位。1月29日,原告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告诫书》,告诫鄂东公司如果其逾期履行抽油清污的义务,原告将采取清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方式,费用由鄂东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发出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通告载明:“明辉8”沉船的水下探摸及货油舱抽油作业由上海打捞局工程队负责施工,作业水域为南澳岛以东海域,作业日期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作业船舶为“沪救捞3”号等。2月1日,原告向鄂东公司发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称,鄂东公司仍未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的义务,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采取清除污染、抽取货油、消除污染隐患的强制执行方式。

1月29日,上海打捞局与申鹭公司签订《租船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海打捞局租用申鹭公司所属“鹭岛油306”轮,用于“明辉8”轮水下抽油工程接收和储存所抽取的0#柴油。第一租期为10天,即2005年1月29日至2月7日,此后上海打捞局可以续租;只要有上海打捞局抽取的油存放在“鹭岛油306”轮舱内,则视为在租期内。费用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期10天内包干价为250,000元(包括“鹭岛油306”轮往返调遣费),上海打捞局应在协议签订后3天内预付150,000元,其余租金应在抽油工程结束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后,如上海打捞局仍需租用,则租金为每天10,000元,每5天向申鹭公司支付一次租金。

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称,“明辉8”轮在南澳靠东山方向7海里处与“闽海102”轮碰撞,“明辉8”轮沉没,现有关搜救工作正在原告的领导下进行。“明辉8”轮本航次所载其所有的0#柴油共980吨,货物实际价值共3,822,000元。“明辉8”轮的沉没将造成其巨大损失,故请原告在组织打捞时最大限度减少货主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救助费用,本应由船舶责任方承担,但其作为货主,若货物得以获救,其将根据《海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问题。为尽量避免油品因存放不当造成变质、损害,减少有关储油寄舱的其他费用,被告请求同意其安排油船接驳油品并运往其油库储存。该函盖有原告2005年2月1日签收的收文章。

1月31日,原告致函上海打捞局称,2005年1月31日,“明辉8”轮所载货油的货主委托原告对该货油进行救助,并承诺货物获救后根据《海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根据货主的委托,委托上海打捞局对该货物进行救助,抽取沉船上剩余的货油,由此产生的费用按照《海商法》的规定处理。

2月1日,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合同书》。该合同载明,鉴于“明辉8”轮沉没后,部分货油及燃油泄漏,造成重大污染损害,污染责任方未采取防污措施,货主致函原告请求对船舶内货油进行救助等事实,双方就抽取“明辉8”轮剩油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上海打捞局派遣“沪救捞3”轮、机具和人员将“明辉8”剩余货油抽出并安全运往指定地点保存。上海打捞局可对施工的船舶、机具和人员进行替换和调整。救助费用由被救助方和/或被代履行责任方支付,工程预算费总价为3,300,000元;救助费用先从获救货物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被代履行责任方索赔;由原告作为统一对被救助方和/或被代履行方的索赔主体,上海打捞局保证不直接向被救助方和/或被代履行责任方提出任何索赔或诉讼;施工作业完毕后10日内,上海打捞局向原告出具费用清单、费用的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经核定后双方确定实际费用。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上海打捞局早已与原告就抽取“明辉8”轮剩油达成初步意向。上海救捞局派遣的“沪救捞3”轮于2005年1月26日1630时离开码头启航,准备到汕头抽取“明辉8”轮剩油。

 “沪救捞3”轮自1月28日开始对“明辉8”轮沉船进行抽油作业,至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共抽取货油439立方米,先存放于“鹭岛油306”轮,后寄存于金盟公司所属的南澳外青山油库。上海打捞局与金盟公司约定自成品油入仓之日起至出仓之日止,按每天每吨1元计算寄舱费。

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粤汕海事[2005]31号《关于支付“明辉”轮货油救助费用的函》,称: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委托上海打捞局对“明辉8”轮进行救助,共抽出约439立方米货油,现寄存于南澳外青山油库。上海打捞局提出的救助费用为4,324,090元。现要求被告在5天内支付上述款项,或者提供与获救或有价值相当的担保1,400,000元。

3月11日,被告复函原告称其并未委托原告对“明辉8”轮所载货油进行救助,且并未承诺支付有关费用,而是阐明若货物获救,将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处理。

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拍卖从“明辉8”轮抽取的货油,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抽油救助作业所需费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于4月19日对储存于南澳外青山油库的“明辉8”轮船载货油进行公开拍卖,成交价为每立方米3,150元。经移交确认,该批货油实际数量为426立方米,价款为1,341,900元。该次拍卖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7,520元、拍卖公告费、货油价格评估鉴定费、拍卖师、检验师劳务费、拍卖费等费用共计119,552元,上述费用合计127,072元。扣除上述费用,“明辉8”轮船载货油的获救价值为1,214,828元。

原告为证明救助“明辉8”轮船载货油发生的费用,提交了上海打捞局出具的救助“明辉8”轮船载货油费用清单、上海打捞局致原告的《抽油计费函》及救助费计算办法说明、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署的救助费用结算确认书,以及上海打捞局为引进抽油设备而签订的转贷款协议、购买救助设备的发票、租用救助应急物资出、入库单、救助船舶的船舶证书及救助人员的资质证书、申鹭公司致上海打捞局的催款函及上海打捞局的付款凭证等。

《抽油计费函》列明了以下四种收费办法:1、按照目前国内市场价计算是4,482,920元;2、按照即将出台的交通部救捞船舶费率标准计算是4,929,200元;3、按照国际通用的SCOPIC计算是7,742,360元;4、按照交通部、国家物价总局1993年下发的费率标准计算是3,797,590元。上海打捞局认为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的救助费用4,482,920元较为合理,并附有救助费计算办法说明。

按照目前市场价格,上海打捞局出具的费用清单载明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1、施工船舶1,554,000元;2、设备材料939,000元;3、人员费用390,000元;4、管理费230,640元;5、税金103,990元;6、风险费985,290元;7、租船费300,000元,合计4,482,920元。

上海打捞局与原告于4月30日签订《救助费用结算确认书》,确认本次救助作业实际发生救助费用为4,482,920元,其中1,341,900元救助费向被告索赔,余额3,141,020元作为防止污染费用,向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索赔。上海打捞局已向申鹭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海上救助作业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一、原告作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当“明辉8”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其装载的货油发生泄漏以及未泄漏的货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其中包括与上海打捞局签订合同,以抽取货油,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根据原告与上海打捞局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有权代表救助方统一向被救助方和/或被代履行方进行索赔,上海打捞局保证不直接向被救助方和/或被代履行责任方提出任何索赔。被告是“明辉8”轮船载货油的所有人,即为货油的被救助方。原告根据《合同书》的上述约定和《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索赔救助费用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对“明辉8”船载货油的救助是基于行政职权还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原告依据被告发出的《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救助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函中确认了解有关的搜救工作正在原告的领导下紧张地进行,并承诺其作为货主,若货物获救,将依照《海商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问题。故救助的提供和接受是原告和被告双方自愿的,并达成一致意见,救助合同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依法实施清污抽油,是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清污在前,被告发函在后,发函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提供救助油品储存地,并非委托原告进行救助,不应承担救助费用。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自1月26日“明辉8”轮与“闽海102”轮发生碰撞沉没后,原告为履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职责而实施了一系列行政行为。从1月29日发布的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的内容以及上海打捞局自1月28日派遣“沪救捞3”轮对“明辉8”轮沉船进行抽油等事实表明,原告于1月28日已组织上海打捞局对“明辉8”轮沉船进行抽油作业。换言之,即使被告没有发函,原告也会组织有关单位对“明辉8”轮实施救助。可见,被告于1月31日致原告的《有关“明辉8”海上事故处理事宜的函》并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救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有关救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因此,原告据此认为其救助行为是基于被告委托而发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请求救助费用。虽然不能认定原告的救助行为是基于被告委托而发生的,但是,原告对“明辉8”轮船载货油的救助行为是基于履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职责的行为,该救助作业属于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此外,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该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在本案中,根据《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依行政职权要求“明辉8”轮所有权人实施清除污染、抽取货油,并将该决定书抄送给福建省协通船务企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等单位。被告明知原告可能采取抽取货油的救助措施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已同意由原告依职权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原告作为控制救助作业的救助方,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获得救助报酬。至于原告与上海打捞局之间的费用结算,属于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对救助费用的支付。

四、原告请求的救助费用是否合理。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救助费用依据的市场价格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而是由原告单方面决定,该市场价格没有任何依据,故该救助费用不合理。本审判员认为,上海打捞局列举了目前国内四种救助费用的计算办法,原告确认按照国内市场价格标准计算,得出救助费用4,482,92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市场价格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该价格明显过高,且原告提供关于费用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因此,除了风险费外,基本上可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国内市场价格标准计算救助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上海打捞局收费项目中包含风险费并不合理。原告请求这一费用主要是依据《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强制打捞,并要求委托救助机构迅速施工的打捞工程”和第(三)项关于“打捞油轮和其他危险品的船舶”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救助方可以收取风险费的情形仅限于在强制打捞和打捞船舶,而本案并没有出现强制打捞和打捞船舶情形,强制抽取货油的措施属于强制救助货物,故原告请求该费用的法律依据不足。此外,根据原告发出的汕航通字2005004号航行通告,上海打捞局对“明辉8”轮的水下探摸及货油舱抽油的作业日期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即原定作业时间为1个月,但实际上,“沪救捞3”轮自1月28日开始对“明辉8”轮沉船进行抽油作业,至2月6日完成抽油工作,仅花费了不到10天时间,证明本次抽油作业的难度不高,风险不大,故原告收取风险费不尽合理。综上,扣除风险费985,290元,原告请求的合理救助费用应认定为3,497,630元。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采取强制抽油措施中,取得了救助效果,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但被告应支付不超过获救货物价值的救助报酬。尽管原告可以向被告请求的救助费用为3,497,630元,但因本案货油的获救价值仅为1,214,828元,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214,828元救助报酬即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救助费用的利息,但因被告只需支付以获救价值为限的救助报酬,原告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应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支付救助报酬1,214,8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20元,由原告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贤 伟

审 判 员:陈    丹

审 判 员:蔡 锡 鸿

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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